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五九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二號、第二三三一四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號、第二八0三號、第三0五九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三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侵占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二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假藉租車以行詐取車輛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起迄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新莊市、板橋市、新店市、桃園縣中壢市、桃園縣桃園市等地,向附表一所示之各租賃小客車公司,詐稱欲承租車輛,並給付租金取信,使各該租賃小客車公司之承辦人員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車輛予乙○○使用(詐租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號、租賃小客車公司名稱、承辦人員姓名及租金,詳如附表一所示)。乙○○詐取右開車輛後,隨即或轉借他人或轉賣不知情之 陳勝 雄(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二號、第二三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隨地棄置而處分之(車號、處分時間及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嗣因租賃期限屆滿,乙○○皆未返還車輛,上述各小客車租賃公司之承辦人員始知受騙,並報警查辦,經警追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當場逮捕乙○○,復於附表二所示之尋獲時間、地點,尋獲附表二編號二、三、五、六、七共五輛車輛(尋獲車輛之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七所示之承辦人員 吳長壽張金泉吳巫明徐俊吉 、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及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百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京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新宏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陞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為詐取車輛,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各該小客車小客車公司詐租車輛,並給付租金取信,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車輛,嗣並將其中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七所示車輛轉售 陳勝雄 牟利等事實,並經被害人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長壽、百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金泉、宏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員工丁○○、新宏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甲○○、陞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巫明、京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徐俊吉及負責人 許世恩白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經理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綦詳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二0頁至三六頁、第九五頁背面、第一0二頁背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六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三頁、第十四頁背面、第二七頁背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七六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四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三0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0三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原審卷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六月三日訊問筆錄),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七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紙、被告親簽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二紙、本票三紙及借用單、汽車借用約定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汽車租賃契約書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四三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第五一頁至第五四頁、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四號偵查卷第四0頁至第四二頁、第四四頁、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第六九頁)﹔而被告將其中附表一編號二、三、
五、六、七所示車輛轉售陳勝雄牟利乙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據證人陳勝雄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有向被告購買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七所示車輛等語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六六頁背面、第一一一頁背面至第一一二頁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至證人陳勝雄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伊係仲介被告將該等車輛出售予奈及利亞人OKOYEJOSEPHCHIDOZIE云云,惟查證人OKOYEJOSEPHCHIDOZIE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係向陳勝雄購買前揭五部車輛等語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九六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四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九頁,是證人陳勝雄改稱係仲介被告將前開車輛出賣予奈及利亞人OKOYEJOSEPHCHIDOZIE云云,殊非事實,附此敘明)﹔至就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車輛雖無法證明被告已轉售他人牟利,惟被告迄仍未將該等車輛返還各該小客車租賃公司,而各該小客車租賃公司亦未尋獲該等車輛,雖據被告供稱附表編號一之車輛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早上,借其友人「小五」使用,而編號四車輛於巧遇警臨檢時經棄置在桃園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面云云,然被告無法提出該綽號「小五」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亦未能明確指述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車輛停放位置以供查尋,且其事後亦未與出租右揭車輛之公司聯絡如何處理或指明該等車輛之所在等﹔綜上所述,被告於承租附表一所示車輛時,除支付如附表一所示租金以取信於各該小客車租賃公司承辦人員,迨各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車輛後,被告隨即將其中附表一編號
三、五、六、七所示車輛轉售他人牟利,而就編號一、四所示車輛,被告既未續行繳付租金,亦未返還該等車輛,復未能指明該等車輛之去處,足見被告於租車之初即具有詐取該等車輛之之不法犯意甚明,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七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就被告租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車輛,以被告租用後並未轉售他人,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不構成詐欺取財罪,並於起訴書內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被告詐租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車輛後,依其所述係借予綽號「小五」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惟該車輛迄未能返還,被告亦未能指述該車輛之去處,復不與出租該車輛之公司聯絡處理,是被告於承租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車輛之初顯同具有詐取該車輛之不法所有犯意,此部分自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並不因之拘束本院,而此部份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而所詐得之車輛共七輛,價值不菲,其中二輛車輛尚未尋獲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查被告於三個月內即詐取七輛車輛,並隨即將其中五輛轉售他人牟利,另二輛車輛迄仍未能尋獲,依其犯罪情節,原審量刑洵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難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承租時間│承租地點│車號│租賃小客車│租金││││││名稱及承辦│新台││││││人員姓名│幣│├───┼─────┼─────────┼───────┼─────┼──┤│一│九十一年│臺北縣新莊市○○路│五N-一一二九│永聯小客車│二千│││七月十三日│六○一號││租賃有限公│三百│││上午八時許│││司、│元││││││吳長壽││├───┼─────┼─────────┼───────┼─────┼──┤│二│九十一年│臺北縣板橋市漢生東│K七-0八七三│百鴻小客車│一千│││八月十一日│路三二四號││租賃有限公│八百││││││司、│元││││││張金泉││├───┼─────┼─────────┼───────┼─────┼──┤│三│九十一年│臺北縣新店市○○路│三E-五八七六│宏昇小客車│二千│││八月十九日│二段一八七號││租賃有限公│五百│││十一時三十│││司、│元│││分許│││丁○○││├───┼─────┼─────────┼───────┼─────┼──┤│四│九十一年│臺北縣新莊市○○路│CX-六一0三│新宏基小客│二千│││八月二十六│九四號(起訴書誤載││車租賃有限│元│││日│為臺北縣新莊市天泉││公司、│││││二街七之一號)││甲○○││├───┼─────┼─────────┼───────┼─────┼──┤│五│九十一年│桃園縣中壢市○○路│II-一二二九│陞泓小客車│一千│││九月十六日│十九號││租賃有限公│五百││││││司、│元││││││吳巫明││├───┼─────┼─────────┼───────┼─────┼──┤│六│九十一年│桃園市○○路○段五│YY-二八五二│京冠小客車│二千│││十月三日│0號││租賃有限公│元││││││司、│││││││徐俊吉││├───┼─────┼─────────┼───────┼─────┼──┤│七│九十一年│臺北縣板橋市○○路│CC-三七六九│白宮租賃小│一千│││十月二十九│二段五一六號││客車有限公│八百│││日│││司、│元││││││丙○○││└───┴─────┴─────────┴───────┴─────┴──┘附表二┌───┬───────┬──────────┬────┬────────┐│編號│車號│處分時間及方式│尋獲時間│尋獲地點│├───┼───────┼──────────┼────┼────────┤│一│五N-一一二九│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未尋獲│││││早上,在不詳地點之網││││││咖店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五」之人。│││├───┼───────┼──────────┼────┼────────┤│二│K七-0八七三│於九十一年九月上旬,│九十一年│陳勝雄自行駕駛至││││在桃園縣○○鄉○○路│十一月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上之加油站,以二萬八│日│刑事警察隊繳回。││││千元售予陳勝雄。│││├───┼───────┼──────────┼────┼────────┤│三│三E-五八七六│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一年│東亞貨櫃場(臺北││││下午,在臺北縣五股鄉│十月二十│縣汐止市○○路三││││新台五路「全國加油站│五日│段三三八號)││││」,以三萬元售予陳勝││││││雄。│││├───┼───────┼──────────┼────┼────────┤│四│CX-六一0三│於不詳時間,因巧遇員│未尋獲│││││警臨檢,故棄置在桃園││││││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五│II-一二二九│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一年│臺北縣五股鄉 凌雲 ││││下午,在五股鄉新台五│十月二十│路一段一四九巷內││││路「全國加油站」,以│九日│││││一萬五千元轉售給陳勝││││││雄。│││├───┼───────┼──────────┼────┼────────┤│六│YY-二八五二│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下│九十一年│亞東貨櫃場(臺北││││午,在臺北縣五股鄉新│十月二十│縣汐止市○○路三││││台五路「全國加油站」│五日│段三三八號)││││,以二萬元售予陳勝雄││││││。│││├───┼───────┼──────────┼────┼────────┤│七│CC-三七六九│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九十一年│巨全貨櫃公司貨物││││日下午,在臺北縣新莊│十月二十│集散場(臺北縣新││││市○○路○段○○○號│九日│莊市○○路○段一││││,以不詳價格,售予陳││八二號)││││勝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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