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五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五八號;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VI六七○六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駕駛DND|九三三號輕型機車在台北市○○區○○路與秀明路口,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分隊警員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違規事實,業據証人即當場執行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分隊警員 劉松吉 到庭證實,異議人所辯其母身體不適曾呼叫救護車前往現場乙節,惟異議人又供稱救護車來後,伊母親醒來說沒事,伊即叫救護車離去等語。顯見異議人所辯其為攙扶老母等待救護車救援之緊急狀況業已排除;且進行酒測只須二、三分鐘,異議人於現場備妥酒測設備至離開之時,顯已逾二、三分鐘以上,故有充裕時間完成酒測,異議人徒以心情亂,並非不配合酒測云云,自不足取,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等語。
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天實有緊急事故,載著老母親欲前往殯儀館見兄長最後一面,且母親突然昏倒,抗告人確實沒有喝酒等語,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然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駕駛DND-九三三號輕型機車在台北市○○區○○路與秀明路口,拒絕接受酒精測試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分隊警員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違規事實。業據証人即當場執行勤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分隊警員劉松吉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我正進行交整勤務之路口指揮工作,在秀明路與木柵路口等紅綠燈時,發現王先生(即受處分人)臉紅紅的,附載一位老太太,我走向王先生旁有聞到酒味,我請王先生出示証件,王先生以家中有喪事為由趕著要走,但是他有明顯的酗酒狀況,我請他等候,並聯絡同仁帶酒測設備,等待期間王先生不願意配合,等酒測設備拿到現場,王先生亦不配合酒測,王先生宣稱後座是他母親,母親身體不適,我們馬上聯絡救護車到現場,一一九救護人員請老太太上車,王先生說不用,救護車就離開了,之後我再要求王先生配合酒測,他還是不配合,我還告訴王先生,我們只是以目測不精準,而且酒醉駕車會影響別人的生命安全,我當場開單請王先生看過,但他拒絕簽名,之後攔計程車離開‧‧(進行酒測)約二、三分鐘。當天現場拿到酒測設備到王先生離開有半個小時以上」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抗告人辯稱其兄長遺體停置於殯儀館,其母身體不適曾呼叫救護車前往現場等情,固據提其於原審提出死亡証明書為証,並據現場執勤員警劉松吉証述屬實,惟查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救護車來了之後,我母親醒了,她說她沒事,我就請救護車離開」(見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足徵抗告人所稱其為攙扶老母等待救護車救援之緊急狀況,當時業已排除;且警員進行酒測只須二、三分鐘時間,抗告人於現場在警員備妥酒測設備至抗告人離開之時,顯已逾二、三分鐘以上,足認有充裕時間完成酒測,詎抗告人竟一再藉故拒絕酒測,顯係故意拒測,其徒以「心情很亂,不是不配合」等語置辯,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裁處抗告人罰鍰六萬元,核無不當,原審認抗告人於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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