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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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入伍,服役於陸軍步兵第一九三旅步三營步二連(駐地福建省連江縣),應服役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竟意圖免除兵役,明知並無辦理停役之事由,仍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撥打入伍前自跳蚤雜誌內刊登免服兵役廣告之聯絡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雙方約定由丙○○以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代價,委託「陳先生」偽造丙○○病歷資料,據以辦理停役事宜。丙○○與「陳先生」即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由丙○○將自己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等基本資料交付「陳先生」,並先行匯款十萬元予「陳先生」,再由「陳先生」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偽造病患姓名丙○○、罹患「下背部疼痛合併右下肢酸麻」症狀之「三軍 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一紙,並通知丙○○前往臺北市○○路○段○○號三軍總醫院附近大樓某信箱內拿取。惟丙○○檢查後,發現該診斷證明書缺少三軍總醫院院長之印文,即以電話與「陳先生」聯繫,「陳先生」告知該診斷證明書作廢,並再郵寄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病患姓名丙○○、罹患上開症狀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蓋有偽造之「三軍總醫院」公印文一枚,及院長「 張聖原 」、診斷軍醫「 吳興盛 」、科主任「 林柳池 」之簽名章印文各一枚)交付丙○○。後丙○○即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交付部隊人事單位,依國軍因病停(除)役作業相關規定申辦停役,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得以疾病為由提前退伍,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開立診斷證明書、國軍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柳池等人。「陳先生」於丙○○以假病歷辦理停役成功後,即向丙○○表示,如介紹他人辦理因病停役,即可抵償上開未付之尾款十萬元,丙○○與「陳先生」即共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之犯行:
(一) 呂學政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入伍,服役於陸軍總司令部本部連(駐地桃園縣龍潭鄉),原應服役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竟意圖免除兵役,於不詳時間、地點,與丙○○約定,由丙○○等人偽造病歷資料辦理停役事宜。旋由呂學政將自己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等基本資料交付丙○○,再由丙○○與「陳先生」共同偽造診斷證明書。嗣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丙○○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病患姓名呂學政、罹患上開症狀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蓋有偽造之「三軍總醫院」公印文一枚及院長「張聖原」、診斷軍醫「吳興盛」、科主任「林柳池」之簽名章印文各一枚)交付呂學政;呂學政則陸續交付丙○○六萬餘元報酬。嗣經呂學政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交付部隊人事單位,依國軍因病停(除)役作業相關規定申辦停役,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疾病為由提前退伍,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國軍部隊對於診斷證明書及役男服役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柳池等人。
(二) 楊柏祥 (由原審另案審理)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入伍,服役於陸軍步兵第一九三旅步二營步二連(駐地福建省連江縣),原應服役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竟意圖免除兵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與丙○○約定,由丙○○等人偽造病歷資料辦理停役事宜。楊柏祥先匯款五萬元至丙○○指定之帳戶內,並將自己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等基本資料交付丙○○,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再匯款五萬元至丙○○指定之帳戶內,嗣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丙○○在三軍總醫院,將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病患姓名楊柏祥、罹患上開症狀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蓋有偽造之「三軍總醫院」公印文一枚及院長「張聖原」、診斷軍醫「吳興盛」、科主任「林柳池」之簽名章印文各一枚)交付楊柏祥;楊柏祥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交付部隊人事單位,依國軍因病停(除)役作業相關規定申辦停役,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以疾病為由提前退伍,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國軍部隊對於診斷證明書及役男服役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柳池等人。
(三) 林家禎 (另案通緝中)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入伍,服役於陸軍步兵第一九四旅步二營步三連,原應服役至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竟意圖免除兵役,於不詳時間、地點,與丙○○約定,由丙○○等人偽造病歷資料辦理停役事宜。林家禎先匯款五萬元至丙○○指定之帳戶內,並將自己之姓名、年籍、服役單位等基本資料交付丙○○,復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丙○○與林家禎經由「陳先生」以電話通知,至桃園縣八德市某路旁拿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病患姓名林家禎、罹患上開症狀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蓋有偽造之「三軍總醫院」公印文一枚及院長「張聖原」、診斷軍醫及科主任均係「林柳池」之簽名章印文各一枚);林家禎持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交付部隊人事單位,依國軍因病停(除)役作業相關規定申辦停役,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疾病為由提前退伍,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國軍部隊對於診斷證明書及役男服役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柳池等人。
二、丙○○與林家禎因缺錢花用,得知乙○○、甲○○、丁○○等三人亦持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竟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初某日,推由丙○○打電話向甲○○稱:知道甲○○、乙○○、丁○○等三人利用不法管道辦理因病停役之情事,必須拿出金錢擺平,否則將檢舉告發等語,並要求甲○○通知乙○○、丁○○出面處理。後雙方約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好樂迪KTV」附近談判,丙○○、林家禎即向乙○○、甲○○、丁○○佯稱:二人係 憲兵隊 人員,要求乙○○、甲○○、丁○○每人需交付十萬元擺平此事,否則將調查乙○○等三人偽造病歷辦理停役案件等語,致使乙○○、甲○○、丁○○心生畏懼。約隔二、三天後,丁○○在台北市內湖區三軍總醫院前將現金十萬元交付林家禎;惟乙○○、甲○○因資力不足,而未交付財物。
三、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家禎於憲兵隊詢問、同案被告呂學政於憲兵隊詢問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柳池於偵查中、證人楊柏祥於憲兵隊詢問、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屬實,復有三軍總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一) 善成 字第九一0八四八三號函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雖被告矢口否認有向乙○○、甲○○、丁○○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找乙○○等三人目的,是想找出幕後的「陳先生」等語。惟被告對甲○○、丁○○、乙○○恐嚇取財犯行,業據被害人甲○○、丁○○、乙○○於偵查、原審指訴綦詳,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桃園憲兵隊詢問時亦坦承:我向甲○○、丁○○、乙○○等人表示,要將甲○○等三人行使偽造診斷證明書辦理因病停役情事,向檢調單位告發等語。足見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意圖免除兵役,而以偽造之病歷辦理停役時,為現役軍人。而陸海空軍刑法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已改列為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法定刑則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妨害兵役罪處斷。再被告犯罪雖在任職服役中,惟發覺在離役之後,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又三軍總醫院為公務機關,以三軍總醫院名義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屬刑法第十條第三項所稱之公文書。被告明知與呂學政、楊柏祥、林家禎等人均未罹患上開病症,為達免除兵役目的,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辦理停役,自足以生損害於三軍總醫院對於開立診斷證明書、國軍部隊對於役男服役管理之正確性及林柳池等人,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詐偽避免兵役罪。被告與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呂學政、楊柏祥、林家禎間,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三軍總醫院」之公印文及偽造院長「張聖原」、診斷軍醫「吳興盛」、科主任「林柳池」之簽名章印文,係偽造診斷證明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偽避免兵役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詐偽避免兵役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對乙○○、甲○○、丁○○三人佯稱係憲兵隊人員,要三人各交付十萬元,否則將調查三人偽造病歷辦理停役案件,係施用威嚇手段,致使三人心生畏懼,丁○○因此交付林家禎現金十萬元;乙○○、甲○○則因資力不足而未交付財物,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丁○○部分)及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甲○○、乙○○部分)。被告與林家禎就恐嚇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乙○○等三人恐嚇取財,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對丁○○犯行部分,雖未起訴,然與被告對乙○○、甲○○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調查結果,適用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同時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電信法案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為嚴重危害兵役之公平性,及被告行為時僅二十餘歲,年輕識淺,犯後已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恐嚇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附表所示偽造之「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四紙,因被告等人業已行使交付部隊辦理核定停役事宜,不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本件診斷證明書所用之「三軍總醫院」、「張聖原」、「林柳池」及「吳興盛」之印章,既未扣案,顯已滅失,故不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免除兵役,偽為疾病或自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鄉軍人意圖免召集而為前項之行為者,亦同。
附表:
┌──┬────┬──────┬────────────────────┐│編號│病患姓名│診斷證明書之│應沒收之印文││││編號││├──┼────┼──────┼────────────────────┤│一│丙○○│NO.014344│偽造之「三軍總醫院」公印文壹枚、偽造之院│││││長「張聖原」、診斷軍醫「吳興盛」、科主任│││││「林柳池」之簽名章印文各壹枚。│├──┼────┼──────┼────────────────────┤│二│呂學政│NO.014857│同右。│├──┼────┼──────┼────────────────────┤│三│楊柏祥│NO.014856│同右。│├──┼────┼──────┼────────────────────┤│四│林家禎│NO.014851│偽造之「三軍總醫院」公印文壹枚、偽造之院│││││長「張聖原」、診斷軍醫及、科主任均係「林│││││柳池」之簽名章印文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