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重更(二)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志揚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 律師
許博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魏順華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甲○○、乙○○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乙○○等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4年8月10日執行羈押,嗣經第三次延長羈押,至民國95年5月9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第四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