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一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另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舉發照片一張附卷可參,而異議人停車處所,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所稱之「道路」範圍,並設有禁止停車標線禁止車輛停放,依規定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不得停車,復有基隆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基警交字第0九二00三六二00號函在卷足憑,雖異議人辯稱:其係將車輛停放在黃線外側,亦未壓線云云,然查,依據道路交通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不因停在黃線內、外側而有不同,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監基字第0九二六二0三七一四號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當,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案違規停放車輛處四週並無車輛進出,何以須在開單後又予拖離云云?惟查,抗告人違規停車路段既設有禁止停車標線禁止車輛停放,即表示該處經主管單位裁量後,認會妨害交通而不適宜停車,而是否會妨害交通,並非抗告人得以片面主觀決定之事,是抗告人逕於該處停車,其違規事實即可認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對違規之車輛予以拖離,乃屬法律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之範圍,是行政機關就抗告人違規停放之車輛予以拖離,亦屬有法源依據,而未逾越法定之範圍,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予以置辯,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