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922號
原 告 大都會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街○○
號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然被
告自民國90年7月起至94年9月止,被告均未繳交管理費,
總計積欠新台幣(下同)49,895元,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
上開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不否認積欠上開管理費未繳,但辯稱原告之前任總幹
事劉總幹事代為出租上開房屋並收取管理費,但竟未向承租
人收取管理費,顯有疏失,且該承租人欠繳八個月之租金,
經被告通知原告之劉總幹事代為催繳無效後,該承租人旋即
搬走,該劉總幹事亦未代為行使出租人之留置權,致該承租
人搬走後,被告對於該債務人無從追討租金,而該承租人又
欠繳數萬元之水電費,被告不得不代為繳清,因此原告對於
上開房屋之管理顯影重大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
以主張抵銷,而免除繳交上開管理費之義務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為原告所不承認,主張管
理委員會或其員工均無代被告收受前開租金等費用之義務,
而被告對於其所辯稱之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被告前揭辯
解,並不足以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管理費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