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
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元、撲克牌參拾參副及無線電對講機貳
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扣案賭資新台幣十萬五千元部分,分屬賭客 陳存忠 、 徐泳溦
、 黃泰源 、 林勇志 及 蔡易濃 所有之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現場紀錄表在卷可憑,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無得於本案宣告沒
收,應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
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