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
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予以科刑。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其行為對於國家兵役行政管
理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
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第十條第一、三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