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三日上午某時許,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以避免妨礙交通,致人車往來
困難或引起碰撞之危險,竟仍將其所駕駛車號00—八七四
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宜蘭縣宜
蘭縣○○鎮○○街○○○號前道路左側。嗣於同日上午十一
時許,欲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起步時,本應注意倒車起步時,
亦應注意行人車輛,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人車動態,適乙○○騎乘QC七—八
八八號輕型機車沿南昌街由西往東行經該處,一時閃避不及
,致遭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視鏡擦撞,乙○○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乙○○,事發當時員警並未到場拍
照及製作筆錄云云。經查:被告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八
七四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宜蘭縣○○鎮○○街○○○號前
道路左側,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一時許,先倒車再右
切欲駛入車道時,致車道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
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件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七張
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
附卷足憑。雖被告辯稱事發當時並未製作筆錄及現場圖等資
料,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然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
日警詢筆錄中即陳稱:「我駕自小客車U五—八七四0號於
上記案發時、地剛起步。適逢乙○○騎乘機車車號000—
八八八由我右後方直行,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擦撞我自小客
右側前後視鏡損壞,造成 黃女 跌倒受傷」等語,並於偵查中
陳稱:「當天我駕車,原本停在南昌路慢車道左側靠行道樹
的路旁,我要起步,引擎在動,剛要起步,車子還沒動,他
就由後方騎機車駛來,就撞到我的右後視鏡,他自己就跌倒
受傷,後來我就到博愛舊醫院用身分證借輪椅,把他送到羅
東聖母醫院就診」、「車禍發生後我就向博愛醫院借輪椅(
用身分證抵押),並將被害人送往聖母醫院就醫」(見九十
四年度交查字第二五七號卷第八頁)、「並不是我撞告訴人
的,是告訴人自己來撞我的」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
五一號卷第四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參諸告
訴人機車損壞照片,可知告訴人之機車係左側車身及後照鏡
掉落,則如被告車輛係停放於路旁,應與道路平行,如係告
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車輛,告訴人之機車應為車頭毀損,
被告車身除後視鏡外,亦應有毀損情形,何以告訴人之機車
係左後視鏡及車身毀損,而被告車輛並無毀損情形?又本件
如非被告駕車肇事,被告何以自行以身分證換借輪椅,將告
訴人送往醫院就醫?堪信被告確有於駕車右切入車道時,其
車輛右後視鏡不慎擦撞車道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犯行。至
被告辯稱本件於事發當時並未製作警詢筆錄及事故調查資料
一節,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函詢宜蘭縣警察局,該局函覆稱:
「查據警員 張志平 表示, 石民 (指被告)於事發當時有意自
行和解,黃女亦無異議,且車禍現場已被肇事者被告移動破
壞,故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車禍發生當天未立即製作該起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警督字
第0九四00三六九九五號函一件存卷供參,是被告尚不得
以事發當時並未即時製作警詢筆錄及事故調查資料即否認其
車輛右後視鏡有擦撞告訴人機車之事實。況檢察官於偵查中
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會同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到
現場履勘,肇事地點係慢車道,且全線兩側均劃有紅線,係
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此有現場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十四張
附卷可稽,則被告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處,已有
不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次按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
交通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
合格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應明知不得在紅線處臨時停車,竟
仍違反上開規定而停車,已屬違規,竟於起步時未讓告訴人
之機車先行,其有過失至明。雖告訴人騎乘機車,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然不能以告訴人之過失而卸免被告
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
生損害、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郭顏毓
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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