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補字第83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一、右原告與被告台中縣清水鎮農會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⑵、提出被告農會之登記資料暨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各一
件。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