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584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5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至5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傑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各自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寶華商業銀行台中
分行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
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詎屆期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履經催討仍無效果,為此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之金額及法定利息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7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復未提
出書證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
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
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
、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3776元,及按如附表所示票面
金額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付款人│發票日│金額│提示日│
├──┼───┼─────┼───┼────┼────┼────┤
│一│傑霸企│BB0000000│寶華商│94.12.6│78444元│94.12.20│
││業股份││業銀行││││
││份有限││台中分││││
││公司││行││││
││││││││
││││││││
├──┼───┼─────┼───┼────┼────┼────┤
│二│同上│BB0000000│同上│95.1.6│78444元│95.1.6│
││││││││
││││││││
││││││││
├──┼───┼─────┼───┼────┼────┼────┤
│三│同上│BB0000000│同上│95.2.6│78444元│9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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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四│同上│BB0000000│同上│95.3.6│78444元│9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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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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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