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樓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湖簡字第70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4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4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藍雅清
書記官 賴佩萱
通 譯 余寶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1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位
於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前友人 廖麗珍 所經營之檳榔
攤內聊天時,適原告夫婦前往上址向廖麗珍催討搭建前開檳
榔攤之工程款,詎被告與原告夫婦發生言語衝突。旋被告以
電話召來10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友人到現場,被告即夥
同該批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持鐵撬或徒手共
同圍毆原告夫婦,致原告丙○○受有右側眼皮上部一處0.2
公分之撕裂傷、鼻部各有0.8公分、1公分之撕裂傷之傷害,
另原告乙○○則受有左側臀部5×5公分之擦傷、右手掌1×1
公分瘀傷之傷害。原告丙○○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558元,並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以日薪2,000元計算,以90天計),原告乙○○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2,757元,並因此次事故受傷無法照顧三名子女
,需託鄰居照顧,為時1個月共支出托育費用30,000元,此
外,出庭應訊時之托兒費用1日1,000元,共出庭應訊5次共
計支出5,000元。又原告二人身體遭人毆打,精神上有陰影
存在,故原告二人請求精神賠償各10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丙○○281,5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
原告乙○○137,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其並沒有打傷原告,
當時是其被原告打,而 黃龍寶 警員並非案發現場的警員,打
架的地點也有出入,並不是在檳榔攤前而是在10巷8號云云
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月10日晚上11時許,與數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圍毆原告夫婦,致原告丙○○受有右側
眼皮上部一處0.2公分之撕裂傷、鼻部各有0.8公分、1公分
之撕裂傷之傷害,另原告乙○○則受有左側臀部5×5公分之
擦傷、右手掌1×1公分瘀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且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1件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
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
自得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丙○○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558元
,原告乙○○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757元之事實,有原
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5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丙○○主張其受有1日2,000元,共計90日之工作損失
180,000元部分:經查:原告丙○○所受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鼻樑及上眼瞼有撕裂傷,宜休養一至二週,並再門
診追蹤複查,無明顯功能障礙,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95年1月10日集達字第0950000464號函1件在卷可稽。而原
告丙○○主張其曾受僱於豪牌鋼鋁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
日薪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書1件為證,且
據證人丁○○到庭證稱「原告丙○○在我們那裡做半年…
原告丙○○在我們那裡是作技工,是做門窗鐵建,原告丙
○○薪資每月約5、6萬元,日薪2,500元,是按日計酬」
等語綦詳,雖就原告丙○○每日工資為2,000元或2,500元
有所出入,然原告丙○○既主張較低額之2,000元,即應
以日薪2,000元計算。而原告丙○○所受之傷害依前開函
詢結果,宜休養1至2週,故本院認以2週即14日計算工作
損失應為適當,故原告丙○○因此次傷害所受之工作損失
為28,000元(計算式如下:2,000*14=28,000),逾此部
分,即不應准許。
(三)原告乙○○主張其因受傷無法照顧年幼子女,因而支出托
育費用35,000元部分:經查:原告乙○○所受之左臀擦傷
、瘀傷,宜休養一週,亦有前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5
年1月10日集達字第0950000464號函1件在卷可稽,故其因
此次傷害無法照顧子女之期間應以1週即7日計算為適當。
又原告乙○○因前開傷害於93年1月間委請戊○○照顧子
女1個月,薪資30,000元,即日薪1,000元之事實,業據原
告乙○○提出收據1件為證,且據證人戊○○到庭證述無
訛,故原告乙○○請求托育費用於7,000元(計算式如下
:1,000*7=7,000)之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部分,即不
應准許。
(四)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00,000元部分:原告二人身
體遭人毆打,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
是否重大,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加以判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原
告所受之傷害等情事,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丙○○8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應賠償原告乙○○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為相當。
(五)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558元、工
作損失2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109,558元
,原告乙○○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757元、托育費
用7,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共計49,757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丙○
○109,558元,給付原告乙○○49,7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