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簡字第206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19日上午9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威龍
書記官 林姵妤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各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
約書、電腦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
用卡約定條款修正條文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
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姵妤
┌─────────────────────────────────┐
│附表: 95年度雄簡字第2061號│
├──┬────────┬──────────┬──────────┤
│編號│金額(新台幣)│利息│違約金│
├──┼────────┼──────────┼──────────┤
│001│伍萬玖仟肆佰肆拾│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
││柒元│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
│││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
│││││
│││││
├──┼────────┼──────────┼──────────┤
│002│叁萬零叁佰柒拾壹│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
││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利息。│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
│003│陸萬捌仟陸佰零貳│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八│
││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利息。│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