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136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4月19日下午2時2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志豪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叁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六個月,當月給付新臺幣玖佰
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信用卡債權
金額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從而,原告按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依據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五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