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行利也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業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4月0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稱:被告所屬彰化區民營加油站輔導師 蕭昌三 先
生,執行汽油槽換裝98汽油時,怠於職務執行,擅自決定不
來原告公司加油站抽油,並且誤導原告公司說:中油95汽油
的品質也很好,不抽換也沒有關係,導致原告公司因信賴其
輔導師的身分,而誤信其言,中了蕭昌三違背專業做出有瑕
疵錯誤的行政指導決定,就將向中油新購98汽油卸入原來就
是預備裝98汽油的95汽油槽內,經查驗除98汽油受影響不符
規定外,其他高柴、92、95三種油品皆符合國家規定,足見
98汽油部分已受 蕭君 錯誤行政指導之影響。原告因任職被告
公司蕭君錯誤行政指導之影響受有損害,被告公司自應負起
賠償責任,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
被告應賠償原告錯誤的行政指導損害20萬元及精神商譽損害
10萬元,合計30萬元。並提出經濟部92年12月15日經能字第
09204614730號函、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94年12月13日中彰
盟字第0940003254號函拒不賠償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是私法人的地位,不屬於國家賠償訴訟案
適格被告。⑵原告所屬行利也加油站,原與被告訂有供貨聯
盟契約,惟自91年4月5日起,被告即停止批售各類汽、柴油
予行利也加油站,原告起訴狀所言,與事實不符。⑶經濟部
能源委員會於92年8月6日派員至行利也加油站抽取油樣化驗
,距被告停止批售各類汽、柴油予原告之日期,已逾1年4月
,況且被告於停止供油後,亦未再派員至原告公司輔導經營
管理業務。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屬公司98汽油部分因受蕭君錯誤行政指導
之影響,致原告受罰損害20萬元及精神商譽損害10萬元,經
向被告公司求償,而為被告拒絕,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錯誤的行政指導損害
20萬元及精神商譽損害10萬元,合計30萬元等事實,固有原
告提出之經濟部92年12月15日經能字第09204614730號函、
中油公司台中營業處94年12月13日中彰盟字第0940003254號
函拒不賠償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四、惟查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
同。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組織而成之私法
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人員自非公務員,本件原告
以被告公司所屬人員蕭昌三先生執行職務有違失,致其受有
行政指導損害20萬元及精神商譽損害10萬元,而依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當事人自為不適格,
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有上開不合法而應予
駁回,則原告其餘之主張及被告其餘之抗辯於本件訴訟結果
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