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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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聲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芸姿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芸姿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芸姿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6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7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免責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郭力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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