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丙○○
丁○○戊○○乙○○右當事人間因九十年易字第三0二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四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六千七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丙○○、丁○○、戊○○及乙○○等四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
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西四巷內,敲打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車窗玻璃、板金及車燈毀壞不堪使用。嗣被告丁○○復於同年月十五日,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前,再持刀刀刺破該車右後輪胎。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後提起公訴,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㈢證據:提出拖吊及修理費用單據為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丁○○、戊○○及乙○○等四人被訴毀損一案,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是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遲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方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非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其起訴程式要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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