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基簡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貳拾肆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甲○○、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五七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聲請人於計算書列出訴訟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二十七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送達郵費五百十六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五百元,並提出訴訟裁判費收據影本一紙、公示送達裁判費收據影本一紙、登報費收據影本一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確認聲請人於該事件共支出訴訟裁判費四千八百二十七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送達郵費五百十六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五百元無誤,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即送達郵費一百三十六元在內,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六千零二十四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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