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一千元。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先後以腳踢大門及以言詞恐嚇、侮辱原告之方式,使原告及家人因而生活秩序大亂,整日生活於暴力陰影之下,原告更因此罹患焦懼、失眠症狀。原告之夫 楊中順 為保護家人,一年多來無法工作,其工作損失五十四萬元,原告須長期療養費用十八萬元,醫藥、車資四萬八千元,往返法院車資二千八百元。右述各項損害,合計為九十二萬一千元,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薪資表二份、醫療費用收據六份、基隆市七堵區調解委員會通知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之先生都有在上班,並未因本案而無法工作,至於原告之焦慮、失眠症,乃原告之前的毛病,亦與本案無關。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妨害自由等刑事案卷及訊問證人楊中順。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晚間九時許、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三時許,先後以腳踢大門及以「臭雞巴、妳去給人幹,叫妳先生出來相殺,妳先生常拿一支刀,我真賭爛,我會給他吃槍頭(台語)」等語之言詞恐嚇、侮辱原告方式,使原告及家人因而生活秩序大亂,整日生活於暴力陰影之下,原告更因此罹患焦懼、失眠症狀。原告之夫楊中順為保護家人,一年多來無法工作,其工作損失五十四萬元,原告須長期療養費用十八萬元,醫藥、車資四萬八千元,往返法院車資二千八百元。右述各項損害,合計為九十二萬一千元,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先生都有在上班,並未因本案而無法工作,至於原告之焦慮、失眠症,乃原告之前的毛病,亦與本案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前開受有被告言詞恐嚇、公然侮辱,因此罹患焦懼、失眠症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刑事卷宗審認無誤。被告因公然侮辱及恐嚇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一號判決判處罰金三千元及拘役五十五日,分別得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在案(被告傷害部分之被害人為 簡旭宏 ,與原告無涉)。查原告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七日止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日止,連續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其自訴係因被告有暴力威脅行為而有焦慮、恐懼失眠症狀,因而導致憂鬱症,有前開醫院及久大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足憑。而原告初次至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治療焦慮症之九十年四月三日,距離原告連續受被告恐嚇、威脅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二月十八日甚近,足證原告確係多次遭受被告之言詞恐嚇、公然侮辱,導致罹患精神焦慮症及憂鬱症無疑,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之前即有前開症狀云云,顯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故意之恐嚇、公然侮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名譽、自由等權利,已如上述,自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逐項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二千二百元,已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六張為證,其請求被告賠償之二千二百元,為醫療上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其餘長期療養費用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日後須長期治療之必要,此部分請求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夫楊中順因遭受被告恐嚇,為保護家中妻小,一年多來無法工作,因而受有每月工資四萬五千元,合計五十四萬元之損失,固據提出弘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薪資表二份為證。然縱如原告之主張為事實,該不能工作損失之受害人係楊中順而非原告,原告既非被害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兩造毗鄰而居,原告無端受被告多次恐嚇威脅、言語侮辱,導致罹患憂鬱症,且平日生活於暴力陰影之下,其精神上所受痛苦非淺,本院斟酌被告之惡劣行為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尚稱恰當,應予准許。
(四)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前往醫院治療及至法院奔波,支出車資約五萬零八百元乙節,查原告未提出任何支出前開車資之證明,本院無從判斷其主張是否真實,按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十五萬二千二百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此範圍內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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