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九八減碼年息百分之0.五八按月計付,並同意隨同原告於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若有一期以上逾期,原告得不經催告及免行意思表示而逕行終止本約,追償本息及違約金。被告甲○○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未曾線款,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係連帶保證人,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以上證據原本閱後發還)、繳息明細表影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等之前述證據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與答辯,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韓經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