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七地號(面積三六七平方公尺)、十二地號(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八一,被告應有部分各為二萬分之六八一(權利範圍共一萬分之一三六二)及其上建物二二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底層房屋面積八三二.九四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即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等二人共有坐落基隆市○○區○○路○○號底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由於兩造共有前述建物,在使用及管理上極為不便,甚至為他人占有多年,始由原告向鈞院起訴請求占有人騰空返還。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通知被告共同協議分割共有物之方法,但被告並未同意,然本件因使用目的及原狀之限制,無法以原物分割,故請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另土地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與建物分離而為移轉,亦請一併列入變價分割。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鈞院履勘現場時,曾極力主張原物分割,法官並命其提出分割方案,然被告出爾反爾,改稱不得分割,顯有矛盾。另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雖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然原告主張將兩造共有之建物及該建物占有基地之應有部分,一併變價分割,並未違反該規定。
(二)系爭建物之用途為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只有一個電梯出入口,現場不能容許車輛出入,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面積不同,且系爭建物只有一個門牌號碼,地下二層為地下一層之附屬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二條規定,不能再分割登記另一建號。又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如機械房、防空避難室、停車場等設備在設計時,係整體設於底層,依其使用目的,自無從為原物分割。
四、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單、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通知函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建物為七層樓房之地下層,兩造均為坐落基地之共有人,則系爭建物自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造成系爭建物與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之效果,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相違背。雖原告請求將基地一併列入變價分割範圍,然基地尚有其餘共有人,無從列入本件分割之範圍。
(二)系爭建物之用途為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該建物只有一個電梯出入口,現況並不容許車輛出入,故無法獨立使用。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被告二人亦不願維持共有,如兩造分割後砌牆,必有一人無法獨立出入,因欠缺獨立性而不得分割。縱被告二人仍欲維持共有,然將來被告二人分割時,仍須考慮能否各自獨立使用。
(三)基於上述理由,系爭建物及基地既不能採原物分割,亦不能採變價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無從准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只有一個門牌號碼,且地下二層為地下一層之附屬建物,只能有一個建號,無法再分割登記另一建號云云。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地下二層為地下一層之附屬建物,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及制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在使用及管理上極為不便,甚至為他人占有多年,始由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占有人騰空返還。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通知被告共同協議分割共有物之方法,但被告並未同意,然本件因使用目的及原狀之限制,無法以原物分割,故請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七層樓房之地下層,兩造均為坐落基地之共有人,且基地尚有其餘共有人,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將造成系爭建物與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之效果,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相違背。又系爭建物之用途為停車場兼防空避難室,該建物只有一個電梯出入口,現況並不容許車輛出入,故無法獨立使用。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被告二人亦不願維持共有,如兩造分割後砌牆,必有一人無法獨立出入,因欠缺獨立性而不得分割。縱被告二人仍欲維持共有,然將來被告二人分割時,仍須考慮能否各自獨立使用。是以系爭建物及基地既不能採原物分割,亦不能採變價分割,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底層房屋,面積八三二.九四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及其坐落基地基隆市○○區○○段三小段第七、第十二地號土地面積共五一九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六八一,被告應有部分各為二萬分之六八一)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函請被告共同協議共有物分割方法,未獲被告回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通知函等在卷可證。又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調解期日試行調解,期由兩造自行協議分割方法,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而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履勘現場時,被告二人亦不同意變價分割,主張原物分割,是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已甚明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請分割,尚非法所不許。查系爭建物分為地下層(地下一層)、地下室(地下二層)二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只有一個(基隆市○○區○○路○○號底層),地下一層因颱風淹水不能開啟,且無電力,地下二層有照明設備,防火巷出口為攤販所占用。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雖部分為停車空間,但目前車輛無法出入,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及制作土地複丈成果圖連同勘驗筆錄一份、照片十一張附卷足憑,依系爭建物及其基地現況,實不適於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應以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對兩造有較大之經濟利益,是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查,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原告為二分之一,被告各為四分之一(即權利範圍所有權全部),共有之土地(指原告一萬分之六八一,被告各為二萬分之六八一,合計一萬分之一三六二),則系爭共有建物、土地變賣後,自應以所得價金依彼等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分配。
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然該法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共有之建物與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一併變價分割,並未違反前開規定,被告抗辯稱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與前開規定相違背云云,顯有誤會,其抗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及土地准予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為可採,應予准許。另查分割共有物,乃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命兩造依主文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