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林吉昌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郭正春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郭正春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正春(男、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生前住於基隆市○○區○○里○○路○○○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郭正春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正春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後,如有剩餘即歸屬於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正春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正春依其戶籍謄本之記載,郭君離婚,無子嗣,父母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兄弟姐妹( 郭正仁郭正忠 、楊 郭玉貞 、劉 郭玉霞郭正義郭玉惠 ),惟其兄弟姐妹均拋棄繼承,為免無人繼承暨無遺產納稅義務人,致影響遺產之管理及遺產稅之徵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其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而保稅收等語。並提出郭正春之死亡通報書,郭正仁等人之拋棄繼承之准予備查函、郭正春之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產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韓經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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