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參佰伍拾柒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甲○○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三萬零九百三十七元。
二、陳述: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平溪
鄉嶺腳寮田子四十二之一號原告所經營之「宏國卡拉OK店」喝酒唱歌,竟因要求原告招待威士忌酒遭拒而不滿,被告乙○○以黑色雨傘丟擲原告之配偶 蔡賴秀琴 而誤中原告,使原告右眼受有視網膜剝離,無光覺反應之重傷害。被告甲○○則毀壞原告所有之球形玻璃旋轉燈及椅子。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交通費四百八十元、修理球形玻璃旋轉燈三千元、椅子五百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二百四十六萬元。右述各項損害,合計為四百六十三萬零九百三十七元,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六十四張、估價單、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照片一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稱原告之眼睛並非其所傷害,伊為保護其先生,所以與原告的太太發生爭執,但沒有打傷原告。原告當天並沒有說受到傷害,事隔數天之後才說受傷,其傷害與被告是否有關,實有疑問。被告甲○○對於毀損原告所有球形玻璃旋轉燈之事實則並不爭執。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過失重傷害等刑事案卷。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原告所經營之「宏國卡拉OK店」喝酒唱歌,因要求原告招待威士忌酒遭拒而不滿,被告乙○○以黑色雨傘丟擲原告,使原告右眼受有視網膜剝離,無光覺反應之重傷害。被告甲○○則毀壞原告所有之球形玻璃旋轉燈及椅子。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交通費、修理球形玻璃旋轉燈、椅子費用,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四百六十三萬零九百三十七元等語。被告甲○○對於毀損原告所有球形玻璃旋轉燈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乙○○則否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
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六十四張、估價單、證明書各一份、照片一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過失重傷害案件刑事卷宗審認無誤。被告乙○○以雨傘丟擲蔡賴秀琴而誤中原告,使原告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其過失至為明顯。被告甲○○則對於上開毀損原告所有球形玻璃旋轉燈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應賠償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得請求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分別因故意、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已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逐項審酌如下:
(一)住院及醫藥費部分: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六十四張為證,除其中證明書費用五千六百元,非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應予剔除外,其餘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於受傷期間不能工作,每月損失二萬元,請求被告賠償十年三個月之損害二百四十六萬元,固據其提出由 林桔村蔡義雄 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宏國休閒果園之農產品年產值為二十四萬五千元。惟按證人得於法院外以書狀陳述者,須經兩造之同意,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並未同意由證人林桔村、蔡義雄於法院外以書狀陳述,則該證明書尚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況原告所經營之休閒果園,是否確因其眼部受傷而不能生產,原告就此事實亦未舉證加以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物之毀損部分:原告所有之球形玻璃旋轉燈,遭被告甲○○故意以手臂撥弄而掉落打破,完全喪失其物之價值,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一紙在卷可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三千元,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過失重傷害,受有右眼視網膜剝離之重傷害,雖經多次手術治療,右眼仍無光覺,造成生活極大不便,其肉體、精神所受痛苦非淺,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三十萬元為恰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查原告所受醫療費用損害及因此得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部分,係因被告乙○○之過失重傷害行為所致。其所受物之毀損部分損害,則係被告甲○○毀損行為所致,各該部分之損害,應分別由被告乙○○、甲○○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告可得請求被告乙○○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四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得請求被告甲○○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三千元,原告請求被告各自賠償在此範圍內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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