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乙○○被告隆達運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一)被告己○○為告隆達運輸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達公司)之司機,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七月四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駕駛隆達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行經基隆市成功陸橋,因失事衝撞橋旁水泥護欄,致該護欄之水泥塊、鋼筋、柵欄掉落於地面之火車軌道及其上方之電車線,告成電車線之偏位線斷落,無法正常供電,致基隆、八堵間上下行列車運行中斷四小時四十一分(此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在案),造成原告嚴重損害,其間原告曾多次與被告洽談賠償事宜,惟均遭被告無故拖延拒不賠償,原告為維權益,祇得依法提起訴訟,
(二)查被告因過失而致基隆、八堵間上下行列車運行中斷,造成原告財務損害約三百七十餘萬元,而被告隆達公司為己○○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應與謝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間,因被告隆達公司之陳情而特將賠償金額減少,僅請求是日退票增加款及維修之損失,以考量被告公司困境,不意,被告仍拖延拒不賠償,經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三)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造成營業損失三百六十四萬元,惟因文告陳情,故僅以是日台北運務段轄區各站增加款計算營業損失一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電車線設備損壞修理工料費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為接駁運輸旅客洽租基隆市公車行駛基隆、八堵間租車費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元,總計請求損害金額為一百七十五萬五千九百三十九元。
(四)因交通受損中斷而退票之損失已經扣掉平日平均的退票量。原告之平日營業額可分為尖湃時段及離峰時段,並非分散於二十四小時之平均收入,而尖峰時段所得之營業額又占全日營業額之比例甚高,本件事故發生在九時十五分,為上班尖峰時段,搭乘火車人口最密集之時間,交通中斷對該日營業影響甚鉅,故原告之損失顯非僅係中斷時間(四小時)占全日營運時間(二十四小時)計算,且當日雖有尤特颱風來襲,惟當日受颱風影響停駛之台北運務段鐵路路段均為七月四日晚上十九時以後始停駛,況尤特颱風真正影響台灣之時間為七月五日,而颱風停止上班、上課之縣市亦僅為東南部縣市,對事故發生之北台灣重大影響。故而原告之營運損失確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且列車之行駛係長途接駁方式,而非僅行駛於基隆與八堵間,故中途之軌道停駛將連帶影響其他經過基隆至八堵段之其他列車無法通行,且該段屬火車軌道調度頻繁之地段,致許多列車無法正常調度,其他欲經基隆、八堵前往台北或新竹或高雄之乘客亦將因此辦理退票,是以原告僅請求台北區段營運之損失已屬有保留。
(五)原告係此事故之最大受害者,為免損害擴大增加損失,已極力搶修,豈會任由損害擴大,況原告於接獲事故通知後,即派員搶修,過程中被告之車輛需調離現場,致水泥與鐵件不斷掉,落造成維修困難及費時,此有行車事故報告可證,原告並無遲延搶修之情事,致於原告因列車停駛所減少之支出僅列車行駛所需之電力費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其他固定成本如人事薪資等,並未免除。
三、證據:提出損失統計表一件、己○○之刑事簡易判決一件、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函二件、陳情書一件、內政部消防署尤特颱風特報七件、行車事故報告影本一件、營業成本計算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達隆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己○○駕駛本公司所有之KJ─三四八號曳引車行經基隆市成功陸橋,因當天適逢颱風警報,該橋路面狹窄並有彎道,一時衝撞橋旁水泥柱,致生原告所之事故,原告之請求除電車線損壞修理工料費、接駁旅客洽租公車費,被告無異議外,其餘營業損失被告認為請求無依據,金額亦過高。
(二)當天被告停駛四小時欲請求當天前五星期之每星期三收入及退票款平均之二十四小時損失。且當天尤特颱風襲台之放假日,造成原告退票之原因,有些係颱風天及放假原因,造成旅客取消辦公或私人行程而退票,被告卻要將損失全部歸入被告負擔,顯無理由。
(三)原告搶修是否及時?其標準搶修時間若干?從原告之人工費六萬零八百十元、材料費二萬元、營業稅三千零四十一元,合計僅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而已,可知事故實屬輕微,若因原告自己延誤標準搶修時間致增加損失,實不因轉嫁予被告。
(四)再查基隆站並非調度站,造成交通中斷四小時,除基隆至八堵之間無法行駛之外,原告仍可調度車輛從宜蘭或八堵發車,故原告提出之九十年七月四日當天基隆退票記錄,亦僅十萬七百七十五元而已。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供審酌。
乙、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這件事我已被判有期徒刑三個月(公共危險罪),也沒領到薪水,因為陸橋不平又有急轉彎,常會出車禍,我不懂(損害賠償)計算公式如何來的,希望能合理標準。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供審酌。理由
一、本件兩造對己○○係達隆公司僱用之司機,己○○駕車發生前述車禍事故,及其所造成之損害之情形並不爭執,並有行車事故報告為證,依該車禍發生之情形,被告己○○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之交通規則,致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為真實。另關於損害內容部分,被告隆達公司對原告支出之修理工料費、旅客接駁費、雖不爭執,惟被告隆達公司對退票損失部分辯稱:原告將二十四小時之退票,台北運務段之退票金額、颱風影響之退票全部計算在損失之內,並不合理等語。被告己○○則辯稱:應有合理之標準等語。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己○○為被告隆達公司之司機而為隆達公司之受僱人,被告 謝隆輝 係因駕駛被告隆達公司所有之曳引車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僱用人隆達公司復不能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被告隆達公司應與被告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等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至於其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為何,則為本案當事人爭議所在。修正後的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增加了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民法所定損害賠償方法,債權人可選擇以回復原狀的方式賠償其損害,或者逕請求侵權行為人以金錢賠償之。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亦有明定。且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亦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本件原告營業損失之範圍,原告僅以其台北運務段(含基隆區、台北區、新竹區)數週之退票金額作為比較,而未考慮其他因素,況旅客退票量涉及因素甚多,不能以單一因素而為判斷,原告非僅未舉證說明其所用之計算損害之區域為適當之證明,亦未說明其間關聯性如何,核其情形,應屬損害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
(一)電車線設備修理費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隆達公司所不爭執,亦經原告提出損失統計表、搶修及復舊明細表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信,其請求應予准許。
(二)租車費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原告此部分之損失,為因本件事故直接產生之損害,亦經被告隆達公司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可證(第十六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營業損失:本件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一百六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整,其計算方式係以九十年六月份台北運務段每週三退票款總和之平均值與九十年七月四日星期三之退票款相減後所得,原告此項之主張應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所規定之所失利益,而非純粹經濟上損失。所謂所失利益又稱為消極損害,意指本應增加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不能取得之情形,另外,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而純粹經濟上損失的範圍,具有不確定性,即所謂:「對不確定的人,於不確定的時間,而負不確定數額的責任。」(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頁110─115參照)。被告己○○過失駕車行為致損毀電車線之偏位線斷落,無法正常供電,其應可預見如此一來將使得該段鐵路交通運行中斷,旅客可能會退票或轉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原告將蒙受退票增加、營業收入減少等損失,故就退票增加款計算營業損失部分被告難以解免其責。然此部份損失雖可預見,但損失的程度、數額,在外觀上不具公示性被告不太可能預見而精確的估算,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審酌本件影響原告營業損失如下:
A、本件事故當天係星期三,當天自上午九時十五分發生事故,致下午一時五十分電車線路通電,共四小時三十五分,而事故之路段係基隆站與八堵段之間,係縱貫鐵路之起點,此有本院卷頁第六十二之行車事故報告可稽。
B、本件事故導致基隆站停駛之列車有二十九車次,但最遠之列車僅基隆站至中壢站之列車,其中大部分係基隆站至八堵站間之列車或基隆站與台北站間之列車,此有原告提出之停駛列車營業成本動力費計算表可證,但此兩段列車具有接駁北迴線列車或台北往南列車之作用,不能僅以該區間之營業為計算標準。
C、事故當日有颱風警報,颱風影響區域雖僅有恆春半島、台東○○○區○○○○路交通方面,北迴線台北往花蓮列車係在當日事故後之晚上七後始停駛、縱貫線基隆站與高雄站之上下行列車係晚上六時三十分後始停駛,此有原告提出之尤特颱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公告一件可證。前述因颱風停駛之列車之時間與事故搶時間並無重疊,故其停駛與此次交通事故無關;然而颱風警報必然影響旅客出外旅行、出差之預定行程,不能謂與當天退票數量增加無關,況且原告計算退票之數量係以全日之退票數量,與前四週同日無颱風警報時之退票數量相比較,則颱風來襲雖僅對台灣南部與東部發生影響,但勢必整體退票之數量增加。此從原告提出之每日營運統計簡表上,於事故發生當日之簡表上亦特別註記「尤特颱風」之字樣,足證尤特颱風對當日營運收入或退票數量有相當之影響。
D、依原告提出之每日營運統計簡表之記錄,基隆區於事故當日之退票金額為十萬零七百七十五元,為前四週週三平均之三點一九倍(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台北區之退票金額為二百二十三萬三千四百0六元,為前四週週三平均之二點六一,新竹區之退票金額為三十四萬二千零九十八元,為前四週週三平均之二點五一倍,台中區之退票金額為五十五萬五千五百0五元,為前四週週三平均之二點六三,按其情形,台中區之列車無論南來北往可謂與本件在台灣最北部之交通事故無關聯,於事故當日之退票金額,亦達平日之二點六三倍,而當日基隆區之退票金額僅比台中區高出0.五六倍。綜此判斷,基隆區受颱風影響小,且列車多為短程區間列車,故其主要之退票原因,應與本件事故有重要關聯。
E、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前述交通事故所生之營業損失,無法明確舉證,然而損害確實存在,依前述說明,基隆區颱風之影響小,且有二十九車次之區間列車停駛,而台北區、新竹區退票金額之比例復未較台中區之退票金額比例高,故原告以台北區、新竹區之退票金額列為損害賠償之範圍,核屬無據。而對自基隆站出發而欲往中南部或花蓮、台東之長途旅客,因已安排公車接駁,且基隆與八堵間距離甚短,影響應屬有限,因此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審酌一切情況,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之金額,應以基隆區於事故當日退票金額減去前四週週三平均退票金額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為適當。原告此項營業損失,應再減去原告在當日因本件事故所減少支出之電力費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之所受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參照),則當日退票金額十萬零七百七十五元減去平均日退票金額三萬一千六百二十九元再減去節省電費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七元),原告營業損失之金額計為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電車線設備修理費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一元、租車費一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及營業損失五萬七千九百八十九元,共計一十五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原告之請求在此數額內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隆達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己○○部分則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韓經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