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三八之一號二樓,如附件所示之「宜蘭不二家名產牛舌餅.膽肝.鴨賞.金棗糕」招牌一座拆除,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一般承租商店懸掛廣告之慣例,均懸掛承租店面之一樓,此為公眾週知之事項,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之第一層房屋為商店,其承租範圍為屋內及屋外,則懸掛第一樓招牌「宜蘭不二家名產牛舌餅.膽肝.鴨賞.金棗糕」處應為上訴人之承租範圍。
(二)況上訴人自六十八年承租系爭店面,雖然承租時並未特別提及設置招牌乙事,但被上訴人應該知道上訴人會懸掛招牌,且上訴人從開始承租時起就於一、二、三樓設置招牌,至今二十多年,雖曾因表面毀損而置換,但多年來被上訴人均無異議。迨兩造前因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租金而涉訟,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判決駁回確定後,被上訴人始於九十年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亦有違誠信原則。
(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店面係為經營不二家名產店,故有於一樓懸掛「宜蘭不二家名產牛舌餅.膽肝.鴨賞.金棗糕」招牌一座,及二、三樓懸掛「○」、「宜」、「蘭」、「名」、「產」、「不二家」、「323301」等招牌七座之必要性,且合於契約約定之使用型態。退而言之,二、三樓以上縱非承租範圍,但系爭一樓招牌部分應屬承租範圍,上訴人應有權使用。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一件、照片二幀,及聲請訊問證人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當初簽約時並未談及設置招牌之事,上訴人雖然於承租之始時即有設置直式和橫式招牌,但並沒有經過其同意,且後來形式也有更換過。其出租之範圍僅限於一樓,上訴人無權使用二、三樓(之外牆設置直式招牌);一樓部分若要設置招牌,亦不可超過而使用到二樓。
(二)前幾年其曾以口頭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招牌,都不獲置理。系爭一樓房屋之月租僅約一萬四千元,隔壁店面之月租則為三萬五千元,其一直與之協商要提高租金,但上訴人都不同意。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號民事卷宗。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三八之一號一至三樓房屋均為其所有,並前開一樓出租予上訴人使用,兩造於簽約時並未談及設置招牌之事,惟上訴人竟未經其同意在二、三樓外牆設置招牌,於二樓外牆設置橫式「宜蘭不二家名產牛舌餅.膽肝.鴨賞.金棗糕」招牌一座,及二、三樓外牆設置「○」、「宜」、「蘭」、「名」、「產」、「不二家」、「323301」等招牌七座(招牌形式如附件所示)。由於其出租之範圍僅限於一樓,上訴人無權使用非屬承租範圍之二、三樓外牆;至一樓部分若要設置招牌,亦不可超過而使用到二樓。況其月租約一萬四千元,已較鄰近房屋之月租三萬五千元為低,而招牌亦非必須設置於二、三樓房屋不可,故上訴人前開招牌之設置已逾越租賃契約合理使用之範圍,構成無權占有,但前幾年其曾以口頭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招牌,均不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前開招牌拆除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和解筆錄、本院八十七年度宜簡字第九十四號判決各一件及照片二幀為佐。
二、上訴人對於其自民國六十八年間起即承租宜蘭縣宜蘭市○○路三八之一號一樓房屋,並設置如附件所示之招牌八座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其承租前開房屋經營不二家名產店,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前開招牌在一開始承租時即已設置,除因表面曾因毀損而置換過,至今並未變動,雖然承租時並未特別提及設置招牌乙事,但被上訴人應該知道上訴人會懸掛招牌,多年來亦均無異議。其中橫式招牌乃設置於一樓,應屬承租之範圍,上訴人有權使用。另上訴人承租前開店面經營不二家名產店,一般承租一樓房屋均有權在其承租房屋設置招牌設置招牌,故設置系爭招牌合於契約使用之使用型態,乃為合理使用。被上訴人迨兩造前因請求調整租金而涉訟,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後,始於九十年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亦有違誠信原則。因此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民事判決一件、照片二幀及聲請訊問證人丙○○為證。
三、故本件之爭點乃於上訴人是否有權於系爭外牆設置如附件所示之招牌八座。茲審酌如下:
(一)橫式招牌部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宜蘭縣宜蘭市○○路三八之一號一樓房屋,乃坐落於宜蘭車站正前方垂直馬路上之宜蘭縣宜蘭市○○路上,鄰近往來人潮繁多之宜蘭車站,一般均作為經營商家之店面,甚少僅供住家使用。且依我國社會常情,一樓店面商家為招攬客戶、利於顧客暸解商店性質及辨識店名,通常均會在其商店門面正上方設置橫式招牌,鮮有例外。至是否另設置橫跨該棟多樓層之直式招牌,則不一而足,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而依卷附兩造所提出之照片共四幀所示,前開房屋與其側之紅磚色外牆店面二間,彼此相連且形式一致,應為同時起造之街屋式三層建築物。而觀諸該建築物之一樓店面與二樓立面交接處,均留有整體之紅磚色牆面一片(應各為一樓上端及二樓下端之部分外牆),由該建築物所處地段及立面之外牆設計形式,應堪認定該建築物於起造時原即設計前開整體紅磚色牆面一片,作為一樓商家懸掛店面招牌使用。因此本件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自六十八年間起即向被上訴人承租前開光復路三八之一號一樓房屋,供其經營不二家宜蘭名產店迄今,於成立租賃契約之初並未特別敘及設置店面招牌之事實。然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知其所出租者為店面,且該整體紅磚色牆面原即設計作為設置店面招牌使用,而上訴人亦係承租該屋經營名產店,確有於該店面設置至少一座標示店名之招牌之必要性,故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之初,其合意出租之範圍應即包括一樓室內、室外騎樓及前開設計懸掛招牌處為是。從而上訴人辯稱系爭橫式「宜蘭不二家名產牛舌餅.膽肝.鴨賞.金棗糕」招牌乃設置於承租範圍內,其為有權使用乙節,應堪予採信。
(二)直式招牌部分:上訴人另主張其經營不二家宜蘭名產店,故有於二、三樓外牆設置「○」、「宜」、「蘭」、「名」、「產」、「不二家」、「323301」等招牌七座之必要性,且合於契約約定之使用型態,應屬合理使用。且其從六十八年承租時起即於二、三樓設置直式招牌,二十多來被上訴人均無異議,迨九十年被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亦有違誠信原則,而主張其有權設置前開招牌等語。然查:
1、按主張就租賃物為合理使用者,應以就租賃契約所約定租賃物標的範圍,所為之使用,逾此範圍之使用,因已非契約效力之所及,自不得主張係合理使用。查上訴人所承租之範圍應僅限於一樓室內、室外騎樓及前開設計懸掛招牌之整體紅磚色外牆而已,並不及其餘二、三樓之外牆,其理由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既提供前開外牆處供上訴人設置招牌,已符合一般承租店面之需求,承租人倘須逾越承租範圍而於他處設置招牌之必要,自應另取得該處所有人之同意始可為之,自不能因本件房屋之
二、三樓與其所承租之房屋均屬同一出租人所有,即逕依其個人認為有同時設置直式招牌之必要,便將招牌設置於非屬承租範圍之二、三樓外牆,故上訴人主張其設置直式招牌不違反契約使用型態,乃為合理使用云云,顯不足採。
2、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自六十八年起即於系爭二、三樓外牆設置直式招牌迄今之情,雖據其提出照片二幀,並聲請訊問證人丙○○為佐。惟查上訴人未獲被上訴人之同意,即自行逾越承租範圍而於系爭二、三樓之外牆設置招牌,雖已設置多年,然此仍屬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且兩造租約範圍已包括前開一、二樓交接處之整體紅磚色外牆處供上訴人設置招牌,而達到招攬客人、利於顧客暸解商店性質及辨識店名之功能,上訴人再行設置前開直式招牌,客觀上即難認確有其必要性。從而上訴人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圓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直式招牌拆除,即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為目的,而有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資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其無權占用其所有之二、三樓設置如附件所示「○」、「宜」、「蘭」、「名」、「產」、「不二家」、「323301」等招牌七座拆除,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另請求被上訴人應拆除一、二樓交接處外牆所設置之「宜蘭不二家名產牛舌餅.膽肝.鴨賞.金棗糕」橫式招牌一座,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上訴人上訴摘原判決判命其應將前開橫式招牌一座拆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該七座招牌拆除,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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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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