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О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四二─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五十三分,駕駛車號00〡四五四九號自用小貨車,途經新竹市○○路南寮國小前,為警攔檢查獲未帶駕駛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酒精測試值0‧三三NG/ML),員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因而對異議人為裁罰。但異議人於員警舉發當日,並未有駕駛上開車輛之行為,員警並未核對真實駕駛人之身分,即在真實駕駛者謊報姓名下,以異議人為駕駛人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本件舉發行為實有未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經查:車號00〡四五四九號自用小貨車原係丙○○所有,丙○○開設田源金屬有限公司,該車平日皆由公司員工一起使用,異議人甲○○曾受僱丙○○,然於八十九年底即已離職等情,業據證人丙○○供明屬實,異議人既已於八十九年底離職,實無可能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使用該輛汽車。又證人即舉發本案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證稱「(本件罰單是你開的?)是。」、「(當時接受酒測是甲○○先生嗎?)太久忘記了。依罰單所載,當時駕駛人沒有帶任何證件,是依受測人口述記載。」、「(當時是臨檢酒測?)當時是擴大臨檢,沒有狀況,錄影帶沒有狀況都會洗掉。當時車號絕對沒有錯。也沒有報失竊。」、「(當時違規人未帶證件,有無請他蓋手印?)沒有。」等語,可知警員乙○○在開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違規人並未出具任何身分證明文件,警員乙○○竟疏於查證,僅憑違規人之自述,即率爾填寫,此點亦可自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駕照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欄內竟未記載身分證號碼,僅填寫「未核對身分」得證,乙○○開單舉發過程如此草率,實難徒憑該未經身分查證之舉發行為,即遽認異議人確有此種違規行為。甚者,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者簽章,其上之「甲○○」簽名筆跡,亦核與異議人在本院二次應訊後簽名筆跡不同,有卷附筆錄可稽,益徵接受員警乙○○舉發違規之人非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福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國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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