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結婚,被告從七十七年起因操作股票失利,整日酗酒,惡行惡狀,一直要求原告提供財產繼續供其買賣股票,若不從則無時無刻不以威脅恐嚇之口吻迫使原告就範,使原告生活不堪其擾,無法專心於公務而提前退休。
(二)十數年間本人為使家庭不致破碎,影響子女學業,曾交付當時所有積蓄供其買賣股票,無奈血本無歸,從此陷於負債之境,並使已罹患精神官能症更加惡化。長期以來本人均準時提供薪資供全家生活,近三年來本人生活起居自理,以便當、自助餐渡日事小,精神長期受虐事大,已到無法忍受不堪同居之地步。
(三)照片是被告破壞我家具,我沒有外遇,她大概在十年前就有酗酒問題,大約一年前,被告數次酗酒火燒房屋,燃燒兒女書籍及本人衣物,險釀意外,本人亦告知公共之後果及刑責,被告亦不理會,並一日數通電手機留言,騷擾本人,使原告擔心受怕,近日又故態復萌,瓦斯全開,已嚴重威脅全家及財產之安全,除立刻採取斷氣措施防止災害之發生外,並向轄區派出所備案,內心恐懼無助,而堅決提出離婚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照片九張、家庭生活費收據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所述,是原告自己有外遇,原告酒後常會打我,用外遇來威脅我,我是受不了才放瓦斯來自殺,照片是原告要打我的時候我用家具來抵抗才發生的情形,現在財產都登記在原告名下,財產解決了,我就願意離婚。
(二)錄音帶是我的聲音,那天是吃了安眠藥,神智有點不清,準備要自殺,所以開瓦斯,是因為我姊姊與大嫂來救我,才活下來,我有開過幾次瓦斯,也曾想跳樓,但沒有放火燒房子,是端午節蠟蠋倒下來,才會燒到沙發。
三、證據:提出原告酒後鬧事之剪報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兩造之子女 鄒明偉 。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附卷可稽。
二、按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同居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虐待至如何程度,始為不堪同居之虐待?須依客觀的標準,不可依主觀的見解,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客觀上已達不堪繼續同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八六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二九一一號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常於酒後開瓦斯、放火以為威脅,並破壞原告之家具,致原告精神不堪其擾等情,並提出錄音帶、照片等為證。被告雖承認有瓦斯等情,但否認有放火燒房子等情,並辯稱:係為了自殺及原告有外遇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開瓦斯之事實,業據被告承認在卷,而兩造之子鄒明偉亦到庭證稱,被告開瓦斯係與其喝酒有關,且兩造均喜好喝酒,酒後均有失去理性之情形,兩造並時常為金錢之問題而爭吵等情;另依原告提出之錄音帶內容,被告確有開瓦斯打電話予原告要脅之情形,依此足證,被告於酒後或與原告爭吵時,會以開瓦斯等危險之手法,威脅原告。
(二)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原告家中之各種家具、門窗及衣物(含紙箱中之衣物)均散落一地或破損,被告雖辯稱係受原告毆打而持家具扺抗云云,然查,若被告係持家具以扺抗原告之毆打,則受損者應僅係少數之家具,而不致於連紙箱、沙發均傾倒一地,從而,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三)本件原告依證人之證述,雖亦有酒後發酒瘋而與被告爭吵之情形,但原告亦按時提供家中之生活費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簽收之收據可證。被告於雙方意見相左時,未以理性之方式溝通,期以維繫家庭之和諧,竟以開瓦斯、破壞家具等危險動作威脅原告,原告精神上當然受有相當之脅迫而受有同居上相當之痛苦,且已逾夫妻間應予忍受之程度,被告之行為在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客觀上已達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綜上,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以財產問題未解決等情而不願離婚,此等問題係屬夫妻離婚後財產分析之問題,與兩造間是否符合離婚之要件無涉,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韓經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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