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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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宜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宜簡字第一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乙○○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命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丙○○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及追加起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乙○○所請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九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均廢棄。
(二)丙○○應再給付乙○○二十九萬零七百一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乙○○乃駕駛聯結車之司機,其與丙○○只有民事借貸關係,游源宗指控其竊盜及侵占均獲不起訴處分,然丙○○卻三番二次胡亂向警報案,致乙○○因丙○○之誣告行為,而於事發時遭大眾媒體攝影播出,造成其精神及名譽上受有重大損失,且事後丙○○因誣告案件開庭審理後亦曾毆傷乙○○,由於乙○○駕駛聯結車須靠行,然多數看過電視播出之貨運公司均不願給予靠行或承載砂石,造成其工作上亦受有嚴重損失。故其於原審起訴請求丙○○應給付精神慰撫金十五萬三千元,爰於第二審擴張為二十九萬七千八百一十元,扣除原審已判准之五萬元,丙○○應再給付陳福順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一十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對於原審認定乙○○每日營業淨所得為四千二百九十元乙節不爭執。然陳福順因丙○○之誣告行為,實際上遭營業車先後二次被扣押在宜蘭縣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共十一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共六日、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三十日共五日),受有營業損失四萬七千一百九十元,應由丙○○賠償。扣除原審已判准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當日營業損失四千二百九十元外,丙○○應再給付乙○○四萬二千九百元。
(三)車號00-000及GT-六七八二部車輛均為乙○○所購買,其中車號00-000之車殼曾經撞壞,但後來有修理好,並沒有換掛車號00-000之車牌。警察第一次在蘇花公路扣到是車號00-000之車子,當時有掛車牌,後來又到車行停車場扣到另一部車號00-000車子,因為車子損壞,所以沒有掛車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丙○○在警局先領回乙○○交出之車號00-000車牌,而乙○○則先領回車號00-000之車體,由於丙○○認為乙○○主張之車號00-000車體,實際上是車號00-000之車體,雙方對此有爭執,所以當天雖然有書立贓物認領保管單,但並沒有人真正領回該車體,直到同年月二十五日才由警察通知乙○○去領回。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刑事判決各二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件,並請求向前開分局函查系爭車輛遭扣押及發還之實際時間為證。
乙、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駁回對造之上在第一審之訴。
(三)駁回對造之上訴及在第二審之追加起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當初乙○○以車號00-000之車體,向伊任法定代理人之冠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亞公司)靠行,該車號之車牌為冠亞公司所有,而車體雖是乙○○以其名義購買,但貨款是先向伊借票去付錢。後來乙○○欠冠亞公司六十餘萬元之貨款、稅款等未付,所以伊要求乙○○必須連同車體和車牌還給冠亞公司作抵償,但乙○○騙伊說車子已被偷遺失,將稅金都留給冠亞公司付。後來伊發現乙○○買入別的車行已被撞壞車號為00-000之車子,再以借屍還魂之手段,將前開車號車牌掛在實際上應為車號00-000之車體上,繼續營業。伊發現後報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在蘇花公路查扣到前開換裝車牌的車子,並到別的車行停車場找到已被撞壞車號00-000之車體,當天伊先領回車號00-000之車牌,而乙○○則領回被壞掉之車號00-000之車體。事後警察又通知乙○○去領回車號00-000之車體乙事,並沒有告訴伊,然後乙○○又繼續使用,所以伊才又報警在同年四月份再度查扣,扣了一、二天乙○○就又領回。伊認為是乙○○違法在先,當初伊告侵占(實際上應為竊盜)告錯了,所以伊毋庸賠償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號刑事卷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號偵查卷宗、訊問證人 林宗智 、丁○○,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函調兩造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報稅資料及所有財產狀況。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乙○○原起訴請求上訴人丙○○應給付營業損失十四萬七千元、精神慰撫金十五萬三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乙○○營業損失四千二百九十元、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合計五萬四千二百九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丙○○其餘部分之請求。兩造各自對原審不利於其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上訴時,上訴人乙○○對於原審駁回其工作損失十四萬二千七百一十元部分之請求,撤回其中九萬九千八百一十元之上訴,而僅請求上訴人乙○○應再給付四萬二千九百元,故前開九萬九千八百一十元部分,因未在上訴人丙○○上訴部分,故已告確定,而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於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前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於第二審上訴時,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請求擴張其起訴聲明為上訴人丙○○就此應給付其二十九萬七千八百一十元,經扣除原審已判准之五萬元,而請求丙○○應再給付其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一十元之精神慰撫金,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於法尚無不合,爰就擴張後之聲明範圍審理之。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乙○○起訴主張:丙○○係冠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車號000000號曳引車乃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後靠行冠亞公司之車輛,詎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乙○○持前述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及車牌前往冠亞公司要求代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牌照事宜時,丙○○竟因其積欠冠亞公司代繳之稅金、保險費及代墊之購車分期款尚未付清,且明知該車係仍由其管有,並未失竊,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向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謊稱該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遭竊,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致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宜蘭縣蘇花公路路段時為警逮捕,並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收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後,復以同一事由再次另向警局提出侵占之告訴,而前開檢查署再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丙○○之誣告犯行,業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丙○○前開誣告行為,致使乙○○所有之前揭車號曳引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三月二十五日止,及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二次為警查扣而無法營運共計十一日,每日營運淨所得計四千二百九十元,此部分共計損失四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另其因前開誣告犯行致遭警方以犯人(嫌疑犯)身分偵訊、拍照,並遭大眾媒體攝影播出,造成其精神及名譽上受有重大損失,且事後丙○○因誣告案件開庭審理後亦曾毆傷乙○○;又多數看過電視播出之貨運公司均不願再給其靠行或承載砂石,造成其工作上亦受有嚴重損失。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應賠償工作上之損失四萬七千一百九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二十九萬七千八百一十元等語。
二、上訴人丙○○則以:當初乙○○以車號00-000之車體,向伊任法定代理人之冠亞公司靠行,該車號之車牌為冠亞公司所有,而車體雖是乙○○以其名義購買,但貨款是先向伊借票去付錢。後來乙○○欠冠亞公司六十餘萬元之貨款、稅款等未付,所以伊要求乙○○必須連同車體和車牌還給冠亞公司作抵償,但乙○○騙伊說車子已被偷遺失,將稅金都留給冠亞公司付。後來伊發現乙○○買入別的車行已被撞壞車號為00-000之車子,再以借屍還魂之手段,將前開車號車牌掛在實際上應為車號00-000之車體上,變造引擎號碼,繼續營業。伊發現後報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在蘇花公路查扣到前開換裝車牌的車子,並到別的車行停車場找到已被撞壞車號00-000之車體,當天伊先領回車號00-000之車牌,而乙○○則領回撞壞之車號00-000之車體。事後警察又通知乙○○去領回車號00-000之車體乙事,並沒有告訴伊,然後乙○○又繼續使用,所以伊才又報警在同年四月份再度查扣,扣了一、二天乙○○就又領回。伊認為是乙○○違法在先,當初伊告侵占(實際上應為竊盜)告錯了,乙○○因此才獲不起訴處分,伊並遭警方移送誣告被判刑,所以應毋庸賠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乙○○主張:車號000000號曳引車係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後靠行冠亞公司之車輛,其因積欠冠亞公司代繳之稅金、保險費及代墊之購車分期款未償,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明知該車仍由其管有,並未失竊,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該管公務員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謊報失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致使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該車行經宜蘭縣蘇花公路路段為警逮捕,並以涉犯侵占罪嫌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至丙○○前揭誣告犯行則由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七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號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起訴書及判決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二)上訴人丙○○雖辯稱乙○○確實告知該車遭竊取遺失,所以其才向警報失竊云云。然查,乙○○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持前開車牌至冠亞公司,向丙○○表示該車引擎已壞,並欲終止與冠亞公司之靠行關係,並未表示該車已失竊等語。核與當時任職冠亞公司會計之 曾儷娟 與 林惠玲 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至冠亞公司股東之 朱朝養 雖於該案審理中證稱:
「..他(乙○○)拿二張牌來說車子失竊,我告訴他車子失竊要去報案.
.那時我們二人(其與丙○○)在場,還有小姐(曾儷娟及林惠玲)在,但她可能沒有聽到,她距離比較遠。」;嗣改稱:「..告訴人(乙○○)一進來就跟小姐說車子失竊,要小姐幫他掛失,然後告訴我們車子丟了,再把牌照拿給曾小姐要她辦車子掛失..」云云,然其證言前後不一,已難遽採,且其復為為冠亞公司之股東,與丙○○之利害一致,難免有迴護之情,故尚難以此為有利於丙○○之認定。再者,丙○○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亦自承:
「..到三月間我聽人家說我的車在通祥貨運,我去查之後發現車是冠亞的,但牌已經被變造..我知道後,跟蹤他肯定找到車之後才去報遺失,找到車之後確定是告訴人(乙○○)在開,我才去報遺失..」、「(雖知道車子沒有遺失還報遺失是)因為當時是掛通祥貨運的牌,但還是乙○○在使用..」等語在卷,均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益徵丙○○明知該車於報案時乃在原持有人乙○○使用中並無失竊情事,然其竟仍以「失竊」為由向警報案,顯有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意,自不能以其告錯等詞推卸。
(三)上訴人丙○○另主張:乙○○買入別的車行已被撞壞車號為00-000之車子,再以借屍還魂之手段,將前開車號車牌掛在實際上應為車號00-000之車體上,變造引擎號碼,繼續營業,故乙○○違法在先,其亦毋庸賠償云云。經查,上訴人乙○○雖於前開誣告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因車號00-000之引擎壞掉,所以購入(車體已被撞壞之)車號00-000曳引車,然後將車號00-000之車體換裝到車號00-000之上(亦即拼裝後僅有車牌及引擎仍為原車號00-000所有)供營業等情在卷,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細閱無訛。然上訴人丙○○據此主張乙○○有變造引擎之行為,則為上訴人乙○○所否認,且其亦未提出任何實證以佐其說,則其主張變造乙節即難遽予採信。再者,上訴人乙○○雖有換裝車體營業之行為,然此至多僅有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尚未達觸犯刑事犯罪之程度,且乙○○實際上既無竊盜行為,上訴人丙○○亦知悉此情,自不能以「明知不實之遭竊事實」向警報案,故其主張毋庸賠償云云,亦不足為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乙○○主張丙○○明知原一向均由其管領持有中之車號000000號曳引車並無遭竊情事,竟向警謊報遭竊,構成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為誣告行為,並造成其所有前開車輛經警查扣無法營運,損及其財產權(營運收入)及名譽權,上訴人乙○○對此應負賠償責任等節,即屬可採。茲就乙○○請求丙○○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1、營業損失部分;①查上訴人乙○○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該
車在宜蘭縣蘇花公路路段為警逮捕並扣押系爭車輛,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經該署檢察官偵訊後予以飭回,則乙○○自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起至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止之偵查期間,自無法駕駛該車營運,而其與通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祥公司)訂有載貨契約,由乙○○每日駕駛該車自幸福水泥東澳廠載運熟料前往楊梅埔心牧場途中,回程再兼載黏土回廠,熟料運費每趟為六千元、黏土運費每趟二千七百元,而來回則需耗油費四千四百十元(來回三百公升,每公升十四元七角),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通祥公司負責人 林吉龍 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堪信屬實。則乙○○於扣除必要油費之支出後,單日無法營運之損失為四千二百九十元(六千元+二千七百元-四千四百十元=四千二百九十元)從而其主張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當日無法營運損失四千二百九十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上訴人乙○○另主張其因前開竊盜案件,車輛除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日查獲當日被扣押外,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仍因前開竊盜案件為警扣押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始經發還,該五日亦無法營業,如前述每日營業所得四千二百九十元,尚計損失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應由丙○○賠償等語,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內載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至該派出所領回車號00-000車頭之內容。該紀錄簿所載「車號00-000」,實際上應為「車號00-000」之誤,由於乙○○將後者之車體換裝至前者上並懸掛前者之車牌所致,其理由詳後述)一件為佐,並經證人即當日接受報案並至現場查扣車輛之承辦員警丁○○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查扣,是游源宗向派出所報案,說他的車子失竊,他說車子在蘇花公路,他說是乙○○偷的,人也在現場,然後就一起到蘇花公路查扣車輛」、「當時查扣車輛有二部,一部是撞壞的車輛沒有掛車牌,一部是好的有掛車牌00-000,乙○○原駕駛GR-四一三之車子,因為車禍將車頭撞壞,所以又找了一部好的車頭(即GT-六七八)掛在GR-四一三的車體上,報案人丙○○說好的那部是他的。」、「蘇花公路查扣的車輛有掛車牌00-000,當時是好的,在停車場扣到另一部壞的車殼,當時有檢查是GR-四一三的車殼,也就是蘇花公路扣到那輛車牌是00-000,但車殼是GT-六七八,三月二十日游源宗先領回GT-六七八車牌,乙○○領回(撞壞的)GR-四一三的車殼,(蘇花公路上所查扣懸掛車牌00-000之)GT-六七八的車殼因雙方有爭議,所以暫時扣留,後來乙○○又在二十五日領回GT-六七八的車殼」等語在卷。且本院依上訴人乙○○所請,向宜蘭縣羅東分局函詢前開曳引車經警查扣及領回之時間,該分局亦函稱當日查扣(真正)車號00-000之車體,雖由乙○○、丙○○二人具結(即書立認領保管單據)後將該車暫停放二結派出所,事後::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至派出所領回該車之情,有該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羅警刑字第二0六六六號函一件附卷可按。
又上訴人丙○○亦不否認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在蘇花公路查扣該部車體,於當日並未經兩造領回。是綜合上情,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完好之車頭為警扣押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始由其領回,造成該段期間無法駕車營業,營運收入受有損害,該損失乃因上訴人丙○○之誣告行為所導致(亦即存有因果關係)等節,即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丙○○對於前開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從而上訴人乙○○就此部分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工作損失之請求,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上訴人乙○○復主張:丙○○收受前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
不起訴處分書後,復以同一事由向該署告訴,經該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號處分不起訴確定,造成前揭曳引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月三十日止遭警查扣無法營運,每日營業警所得同前,共損失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丙○○亦應為賠償等語,固據其提出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一件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號偵查卷宗核對屬實。然查,乙○○係因認前開系爭車輛乃登記於冠亞公司名下,該車牌為冠亞公司所有,故對該車所有權歸屬有爭議,認應屬冠亞公司所有,嗣乙○○於領回該車後又持續使用,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另以乙○○告涉嫌「侵占」該車而向羅東分局提出申告,其於申告時尚未接獲前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該不起訴處分書正本製作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有正本一件附於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號偵查卷宗可參),且依丙○○申告之事實,並未明知不實而故為虛構之情事,嗣該案雖經羅東分局以原告涉侵占罪嫌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處分不起訴確定,然其既未虛構事實即核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上訴人乙○○乃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一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依刑事附帶民事之程序提起本件訴訟,於該案審結後移送原審適用民事簡易程序審理,而上開申告侵占事實並不在前開誣告案件審理範圍,亦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規定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乙○○於本件訴訟中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依法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乙○○因丙○○前開誣告行為,致其遭警局及檢察官以竊盜嫌疑犯身分為偵訊,名譽及精神上確實受有損失。而查陳福順前向冠亞公司借貸購買系爭靠行車輛,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然僅償還幾期即未再履行並積欠稅款未付,其以前述互換車體方式營業,客觀上足使人認有逃避債務之疑,因此丙○○乃向警為前開不實之申告行為。又乙○○為民國000年出生,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司機,有前述系爭二輛曳引車;丙○○為民國000年出生,學歷為國中畢業,為冠亞公司法定代理人,名下有土地一筆、轎車一台及冠亞公司之投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函送兩造之
八十八、八十九年度報稅及所有財產資料在卷可佐。因此本院審酌本件事發之原因,及兩造身分、地位、資力、乙○○名譽所受侵害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認乙○○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情況,認乙○○請求二十九萬三千元有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應給付工作損失二萬五千七百四十元、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上訴人乙○○上訴摘原判決判定駁回其工作損失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駁回其於原審所為精神損失十萬三千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於第二審復追加起訴請求十四萬四千八百一十元之精神慰撫金,亦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丙○○亦執前詞,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同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另追加起訴為無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楊麗秋~B法官林俊廷~B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