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53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30號原告 許晉維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范國華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雅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6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許晉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6年4月7日17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中華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查,遂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6年7月30日到案期限前之106年5月22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舉發機關復以106年6月1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74758號函文回被告覆,並副知原告。原告不服查復結果,遂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為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紅燈亮起前已通過該紅燈,並非員警所說的紅燈亮起後才改行駛人行道,請員警提出證據。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復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及紅燈右轉之認定標準,依是否已至銜接路段、是否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是否足以妨害他向人車通行之路權等情事綜合判斷。是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無視於紅燈警示,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除「紅燈右轉」之違規情節輕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予以規範外,「紅燈直行」、「紅燈左轉彎」及「紅燈迴轉」,均屬同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乃就不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之違規車輛,對於交通所生衝擊程度,區別其處罰效果。詳言之,闖紅燈直行者,違規車輛因與橫向直行車輛有發生垂直交錯之較嚴重危險,故處罰效果較重;至闖紅燈右轉者,則因向右匯入異向車流,所生危險較輕微,故處罰效果較輕,先予敘明。
(四)卷查原舉發機關函復略以:「查本分局員警執行勤務於106年4月7日17時53分○○○區○○○○○路口,發現MKF-2876號重機車紅燈亮起後始行駛於中央路1段人行道右轉進入中華路1段16巷口,違規事實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攔停舉發」等語。次查,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截圖,於畫面影像時間2017/04/07(下同)17:57:
56,中華路1段行向為圓形紅燈號誌,亦可見陸續有車輛通過系爭路口,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仍為紅燈(中華路1段行向)時,竟行駛上中央路1段人行道,於17:58:02時,右轉進入中華路1段16巷口。系爭機車之違規經過亦為舉發員警所親眼見聞。綜上所陳,本件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系爭機車面對圓形紅燈,即改行駛人行道逕予右轉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右轉之行為,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是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或不當,此亦有原舉發機關函復、員警答覆表、行向圖及現場道路照片及採證光碟在卷可查。
(五)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紅燈右轉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但有員警密錄器影像及截圖佐證,且依上開上揭函釋意旨,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是以,本處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六)再者,原告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6年4月7日17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中華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執勤員警掣單舉發,惟原告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以106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年6月1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74758號函、原告106年5月22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覆表、採證光碟、採證照片、違規現場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1頁、第65頁、第95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93頁、第103頁、第105頁、第55頁、第69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雖主張其在紅燈亮起前已通過該紅燈,並非員警所說紅燈亮起後才改行駛人行道,請員警提出證據云云。惟查: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年6月1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74758號函文說明三所載:「查本分局員警執行勤務於106年4月7日17時53分○○○區○○○○○路口,發現MKF-2876號重機車紅燈亮起後始行駛於中央路1段人行道右轉進入中華路1段16巷口,違規事實無誤...」等語,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覆表記載:「職於106年4月7日16至18時擔服巡邏勤務,於新北市○○區○○○○○路口有一部重機車紅燈騎上人行道跨越路口騎至中華路一段16巷時右轉進16巷違規紅燈右轉的情事……」等語大致相符,此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6年6月1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063374758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人申訴答覆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足見舉發員警係於106年4月7日執勤巡邏勤務時,發現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舉發當時在中央路、中華路口之號誌為紅燈禁止人車通行之狀態下,仍跨越至人行道並超越停止線騎至中華路1段16巷口後右轉乙節。
2.復觀諸本院卷第75頁所附採證照片1幀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2017/04/0717:57:56時,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在中華路1段停等紅燈時,其對面中央路1段往樹林、三峽方向之車道上,有許多汽機車亦停等紅燈號誌,此時遂見該照片中以紅色筆圈選之機車即本件系爭機車,由該等候紅燈之車陣中行駛而出;復觀諸本院卷第77頁所附採證照片4幀所示,可知於錄影畫面顯示2017/04/0717:57:57至2017/04/0717:
58:04時,當中央路1段往樹林、三峽方向之車道上,仍見車輛繼續在原處停等紅燈時,該系爭機車卻行駛至人行道並穿越路口後,右轉進入中華路1段16巷內,而上開採證照片5幀中雖無法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所闖越之中央路1段往樹林、三峽方向之號誌燈狀態為何,然從前揭說明可知,當系爭機車從該中央路1段(往樹林、三峽方向)行駛而出時,其他在中央路1段之車輛皆在原處停車等候,並且端詳本院卷第77頁下方之採證照片2幀所示,亦可清楚看見此時中華路
1段16巷口之號誌為綠燈狀態,如此參酌新北市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9月14日新北交工字第1061778756號函文所述關於舉發違規路口之交通號誌時相轉換之情形,即可得知當時路口號誌時相為第3時相,此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6年9月14日新北交工字第1061778756號函文暨其檢附之相關時相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是參合上開證據資料互核以觀,堪認原告於106年4月7日17時53分許,確有騎乘之系爭機車,在中央路、中華路口之號誌為紅燈時,仍行駛至人行道並超越停止線後,騎至中華路1段16巷口後右轉乙節屬實,如此原告此舉極有可能與從中華路1段16巷行駛而出之車輛發生擦撞,亦足認有妨害其它方向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之虞。準此,客觀上原告前揭舉止非但核屬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主觀上縱無故意,抑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至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縱使行駛在人行道上而非一般道路,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凡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可視為道路,則人行道亦當屬之,從而原告車輛既行駛在人行道上,即不可謂其無紅燈右轉之行為,特併敘明。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欄所述時、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6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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