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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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鍵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鍵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另被告呂鍵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鍵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迭經戒毒程序及科刑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之罪,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4號
被 告 呂鍵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鍵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縣鳳山溪河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6分許,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呂鍵億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4)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0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B0000000)各1份。
(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張政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