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887號

原告 張益盛

被告 陳軍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29日22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以丟擲石頭方式,損壞訴外人 張巧璇 所有而由原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等,致令不堪用,造成原告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工作損失12,000元、因本件事故致原告無法靠行執行計程車業務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願意賠償系爭車輛之前擋、隔熱紙費用,另原告工作損失應為2日,願意以每日3,000元賠償,其餘損失均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故意毀損原告使用之系爭車輛行為,受有15萬元之損失乙節,固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為憑,且被告前揭故意毀損行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89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可憑,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賠償車損、工作損失、無法靠行損失及精神慰撫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故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隔熱紙、前保險桿、烤漆及工資」所支出之費用為本件事故所造成乙節,固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偵訊時自陳未親眼看到被告毀損,參以被告自始僅就丟擲石頭毀損前擋風玻璃乙節不爭執,其餘均否認,另本件刑事案件調查結果亦認被告毀損系爭車輛範圍為前擋風玻璃,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不能僅以原告提出估價單有此費用支出,即認被告應就原告此部分之損失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僅須賠償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隔熱紙之損失,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之其餘部分,即難認有理。

3、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修復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隔熱紙,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至111年5月2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又原告雖於本院提出原廠估價單,惟於審理時自認係在一般汽車修理廠維修完成,並於偵查時提出修理廠估價單,應認修理廠估價費用始為原告實際支出之金額。依該修車廠估價單(見偵字卷第13頁),系爭車輛前擋玻璃、隔熱紙修理費用分別為5,500元、2,8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830元(計算式:(5,500+2,800)×1/10=830),另工資1,200元毋須計算折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2,030元(計算式:830+1,200=2,030)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毀損系爭車輛致其不能工作4日,以每日3,000元計,共損失12,000元等語。被告不爭執原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每日收入3,000元之部分,僅爭執不能工作期間為2日,原告於審理時就不能工作期間以2日計亦表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000元(計算式:3,000×2=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計程車靠行費用:

  原告雖執因本事件致無法找到其他靠行,而受有100,000元之損失,惟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依法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且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與侵權行為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原告有無法靠行之損失,亦難認定是被告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精神慰撫金:

第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若被害人僅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查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係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亦自陳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原告並不在現場(見偵字卷第3頁),難認原告之人格權有因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而受侵害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30元(計算式:2,030+6,000=8,03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見竹北司簡調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30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陳筱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