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89號
聲請人 詹涵雯
相對人 羅子舜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90號),已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該院以113年度南簡補字第171號審理在案,故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兩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既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依前開說明,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應由同一受訴法院裁判,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