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號
原告 宋承澔
被告 歐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及事實理由欄中關於「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