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39號
原告 范秉祥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被告 彭清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4.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為: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彭永翔取得,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2.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彭俊彥取得,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37.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丁部分、面積3.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彭鈺君取得,附圖編號戊部分、面積7.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彭清勇取得,附圖編號己部分、面積10.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彭清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新竹縣○○鎮○○○段000地號、面積64.04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所示。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上並無建築或地上物,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彭永翔、彭俊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並到庭陳述略以:因系爭土地下方為共用水路,若分割土地未來可能會有水權爭議,故不同意分割土地。惟若978地號供通行或為既成道路,則同意分割,且對於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將甲部分歸被告彭永翔、將乙部分歸被告彭俊彥,沒有意見;若978地號非既成道路,則被告主張將825地號前之978地號土地劃歸被告所有,並以被告彭俊彥之土地交換,後續分割方案,被告彭永翔之分割土地仍須鄰近825地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外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而本件除被告彭永翔、彭俊彥曾到庭表示對於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從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一L形狀空地,部分有水泥鋪面,有部分雜草、植被叢生,臨竹118線(馬路大約位於978地號土地旁)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彭永翔、彭俊彥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63至66頁),且經本院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9頁)。次查,系爭土地西側之819、820地號係被告彭清權所有之土地,東側之822、823、824地號及南側之同段978地號係原告所有之土地,東南側鄰接之825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彭永翔、彭俊彥母親即訴外人 楊秀淑 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39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59號卷第9頁、第12至17頁背面、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35頁),並據被告彭永翔、彭俊彥到庭陳述甚明,則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即將系爭土地依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割面積分割為如附圖所示之5筆土地後,將附圖編號己部分分配予被告彭清權,編號丙部分分配予原告,編號甲部分分配予被告彭永翔、編號乙部分分配予被告彭俊彥,顯有利於渠等將其原有或可支配之土地與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整合利用,促進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亦符合到庭共有人彭永翔、彭俊彥之意願;而被告彭鈺君分得之附圖編號丁部分土地及被告彭清勇分得之附圖編號戊部分土地,其土地形狀雖屬狹長,但仍可連接至竹118線縣道對外通行,得以發揮一定之經濟效用;再參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違反現行土地登記法規,亦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覆甚明(見本院卷第77頁)。從而,本院審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兩造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陳佩瑩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彭清勇
2/18
2
彭清權
1/6
3
彭鈺君
1/18
4
范秉祥
7/12
5
彭永翔
1/24
6
彭俊彥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