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15號
原告 吳婉汝
被告 吳亞倫 現於法務部○○○○○○○○○○○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75號)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 林曉薇 」向原告佯稱:參加富雄理財APP會員,需先匯款儲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1日11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因毒品案件執行中,無力一次清償,待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騙集團所詐騙,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失,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判處「吳亞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