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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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星都美妍館(統一編號:0000000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511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甲○○○○之負責人 廖建成 及受雇人 黃國文 ,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1年11月2日晚間9時7分前某時許起。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6。
㈢行為:廖建成係甲○○○○之負責人,黃國文於111年9月底起受僱於廖建成,與廖建成共同負責招待客人、派遣女服務生、收取服務費用、安排房間等工作;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64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廖建成、黃國文有期徒刑3月、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甲○○○○勒令歇業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廖建成、黃國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CHAUTHICAMLOAN、DOTHUYDUONG、 蔡靜文 、 陳氏河 、 梨氏鳳 、 江秉穎 、 胡啟東 、 陳佳隆 之警詢筆錄。
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㈣本院112年簡字第4641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年5月25日增訂之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由是觀之,增訂該條之目的在避免商業負責人等無視其等已遭刑事判決處罰,猶繼續使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有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遂予勒令歇業之處罰,避免再犯。
四、經查,被移送人甲○○○○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廖建成,其與受雇人黃國文共同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641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甲○○○○之負責人廖建成及受雇人黃國文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有予以遏止之必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甲○○○○勒令歇業。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