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6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范揚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揚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被告范揚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揚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迭經戒毒程序及科刑處罰後,仍未能確實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之罪,本該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號

  被   告 范揚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揚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9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20時5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0月11日20時56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范揚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2

3465U0050號)、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0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3 年4月3 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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