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906號

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楊書瑜

郭逸欣

被告 吳志昇

詹益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20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及被告吳志昇自民國112年1月21日起、被告詹益松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各地區之營業處,為該公司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設新竹區營業處,而本件追償電線設備損失事項屬其業務範圍,依前揭說明,其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中原請求金額為148,101元,嗣於訴訟中以書狀變更聲明中請求金額為88,839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併敘明。

三、被告詹益松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志昇、詹益松及訴外人 鄭昊 三人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9日許間,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106巷、新竹縣竹北市千甲路,竊剪原告250MCM電纜線40公尺及漏電開關,致原告受到損害,因電力事業攸關民生經濟,原告已於第一時間緊急修復受損之配電線路,並支出如民事訴訟起訴狀附件1明細表所載裝設材料費、工資、差旅費、運維費等費用,加計營業損失,合計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88,83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8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吳志昇、詹益松則以: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附明細表所載材料費19,329元、工資3,600元、差旅費375元、運雜費1,933元等節不爭執;當初變賣電纜僅有幾千元,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願意賠償,希望金額可以降低等語資為抗辯,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志昇、詹益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前開時地,竊取原告電纜線設備,致原告對所有之電纜線設備受到侵害等節,業經原告提出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導線失竊復舊費用及營業損失明細表等為證。被告二人前揭行為係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吳志昇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詹益松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全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真實。本件被告吳志昇、詹益松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電纜線,既經認定如前,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受有裝設材料費、工資、旅費、運雜費、營業損失等損害乙節,固據其於起訴時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提出金額不同之導線失竊復舊費用及營業損失明細表各一紙為憑,經查:

1.查被告就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明細表中,請求被告賠償裝設材料費19,329元、工資3,600元、差旅費375元、運雜費1,933元部分,均不爭執,本院核其請求項目均屬因被告侵權行為而使原告受有之積極損害,已列明規格、數量、單價及計算方式,且被告自承願意賠償該部分之費用,應屬可採;又原告於審理中復提出另紙明細表,就上開差旅費金額減縮為15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求償前開必要費用共25,019元(計算式:19,329+3,600+157+1,933=25,01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再提出另紙金額不同之明細表,然本院細究原告前後提出之明細表之支出項目相同,除營業損失及差旅費外,各項請求金額均增加,就增加金額之部分,原告未釋明何以裝設材料費用增加及未折舊之原因、工資及旅費人數工數亦不一致、運雜費計算比例增加,則本院難憑原告出示之計算明細,逕採認另紙提出明細表之請求金額,附此敘明。

3.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僅以公式(度單價×損失度數×戶數×時數)計算損失金額為據,然查,原告並非實際經濟受損用電客戶或第三人,亦未舉證有受損用電客戶或第三人向原告求償而由其代位賠償而受有間接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礙難准許。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1月20日、112年1月6日送達被告吳志昇、詹益松,有送達證書可稽,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吳志昇自112年1月21日、被告詹益松自112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019元,及被告吳志昇自112年1月21日、被告詹益松自112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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