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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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759號
原告 羅中明
被告 許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陳君偉
折舊額計算式: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650元(均零件費用),而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09年10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2年9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2年11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466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合理修復費用為3,4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1650×0.536=16,9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650-16,964=14,686
第2年折舊值14,686×0.536=7,872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686-7,872=6,814
第3年折舊值6,814×0.536×(11/12)=3,348
第3年折舊後價值6,814-3,348=3,4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