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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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俟到案後審結)均係告訴人 林謝大妹 之子,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告訴人因行動不便、身體欠佳、洗澡、大小便等均須由他人協助,無法自理生活,為無自救力之人,並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由同案被告丙○○送往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一巷二弄一八號「 安怡 老人養護之家」就養,由該養護之家人員代為照料生活起居,惟嗣因同案被告丙○○經濟陷於困境,告訴人之安養費用僅繳納至九十二年四月止即未再繳交。嗣「安怡老人養護之家」人員於同年月十二日將告訴人送回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十樓同案被告丙○○住處,而遭同案被告丙○○拒絕後,乃通報臺中縣政府社會局,經臺中縣政府社會局將告訴人送往衛生署立豐原醫院(以下簡稱豐原醫院)後,被告明知告訴人已無自救能力,竟仍百般推諉,不出面處理,亦不為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保護。臺中縣政府社會局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將告訴人強制安置於臺中縣 東勢 鎮「信義養護中心」,並由國庫支付其費用,被告仍置之不理,迄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告訴人不治死亡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遺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未出面扶養告訴人林謝大妹之事實、證人即臺中縣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己○○、「安怡老人養護之家」員工癸○○、被告配偶戊○○之證言及臺中縣政府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直承告訴人已屬無自救力之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遺棄罪行,辯稱:小時後告訴人就說伊不是她親生的,父親過世後,與丙○○分家產,告訴人說要與丙○○一起住,八十七年間丙○○就將告訴人接走,後來告訴人被丙○○送到「安怡老人養護之家」後一、二年,伊始知悉此事,平時都是由伊配偶戊○○出面去看探視告訴人,「安怡老人養護之家」未曾通知伊去繳費用,在九十二年四月間告訴人被送到豐原醫院後,戊○○有告知此事,伊乃請戊○○去找丙○○協商,表示願意負擔一半費用,後來告訴人被送到「信義養護中心」時,戊○○亦有前去探望,伊直到九十二年八月間,告訴人因病危被送到豐原醫院時,才去看她;當時因為沒有工作收入,所以無法支付告訴人之費用等語。
四、本院查:㈠同案被告丙○○於其父親過世後,即將告訴人由東勢老家接至豐原與其同住,嗣
又將告訴人送至「安怡老人養護之家」就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之堂兄弟甲○、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而同案被告丙○○僅繳納告訴人之安養費用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其後即未再繳交任何費用,嗣「安怡老人養護之家」之人員乃於同年月十二日將告訴人送至同案被告丙○○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十樓之住處,但同案被告丙○○並未出面,「安怡老人養護之家」之人員乃通報臺中縣政府社會局,將告訴人送往豐原醫院,嗣因被告及同案被告均未將告訴人接回,臺中縣政府社會局乃將告訴人強制安置於「信義養護中心」,並由國庫支付其安養費用等情,已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證人即「安怡老人養護之家」員工癸○○於警詢時、證人即臺中縣政府社會局社工員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當時擔任豐原醫院社會服務室副主任之辛○○於本院審理時均證陳無訛。而告訴人於同案被告丙○○將其送往「安怡老人養護之家」就養時,即有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洗澡、大小便均須由他人協助,亦無謀生能力等情,亦據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承在卷,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接觸到告訴人時,其無法自理生活起居,洗澡及大小便均須他人幫忙,雙腳無力,沒有辦法走路等情;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告訴人被送到豐原醫院時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等語,足證告訴人於「安怡老人養護之家」因同案被告丙○○欠繳其安養費用,而將告訴人送至同案被告丙○○家中時,核屬無自救力之人,允無疑義。
㈡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公公(即被告之父親)過世時,丙○
○說要回來分一半家產,且要帶告訴人回去扶養,後來 伊打 聽到告訴人被丙○○送去安養之家後,因為告訴人向來嫌棄被告,所以均由伊每星期帶小孩去探視告訴人,在九十二年四月間有接到警局電話,說告訴人已被安養中心送出來,住在豐原醫院,伊翌日即到醫院去看告訴人;告訴人在豐原醫院及「信義養護中心」均是由伊代替被告出面等語;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接獲豐原醫院通知時,有先聯絡到戊○○,他說被告部分可以由其全權處理,伊曾經在告訴人第一次住進豐原醫院時,在醫院看到過戊○○;告訴人第二次住院時,豐原醫院的人表示只要戊○○有空就會過去看告訴人,且與她雙胞胎女兒輪流照顧告訴人;未在「信義養護中心」遇到戊○○因為她都是假日去,但有聽安養中心的人說戊○○每星期都會帶小孩去看告訴人等語相符,堪認證人戊○○確實於告訴人被「安怡老人養護之家」送至豐原醫院,再由臺中縣政府社會局安置於「信義養護中心」,復送至豐原醫院就醫期間,均不曾間斷地前往探視告訴人。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迭供稱:告訴人曾說伊不是她親生的小孩云云,然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告訴人係其本生母親,被告並無養父母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在卷可稽,此固堪認被告所述其並非告訴人所親生乙節非屬事實,惟參以證人戊○○於本院證述告訴人向來嫌棄被告等情,堪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素有嫌隙,在此情形下,被告就有關告訴人扶養之事,選擇不親自出面,而委由其配偶即證人戊○○全權處理之方式,尚符常理,因此證人戊○○證述係代替被告處理有關告訴人之扶養事宜等情,應堪採信。
㈢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請乙○○、甲○通知丙○○出面,亦有請
丙○○前妻壬○○轉告丙○○,嗣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在甲○或乙○○家裡與丙○○協調,伊表示被告願意負擔一半費用,但丙○○不同意,要求被告負擔全部費用,所以沒有談成;嗣有接到社工己○○之電話,伊亦表示願意負擔告訴人在「信義養護中心」之費用等語;而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告訴人被送到豐原醫院之消息,是戊○○告訴甲○,再由甲○轉告,經通知丙○○出面協調,戊○○表示願意支付一半費用,丙○○亦有同意分擔一半費用,但是丙○○嗣後並未處理此事等語;證人甲○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陳:戊○○有表示要負擔一半費用,但因丙○○並無負擔費用之意願,所以沒有辦法談成等語,前揭三位證人之證詞雖就同案被告丙○○是否曾表示願意支付一半費用乙節,略有不同,然就證人戊○○曾表示願意負擔一半費用乙節,則互核相符,自堪採信。佐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將告訴人轉至「信義養護中心」時,戊○○有表示願意負擔一半安養費用,且隨時接到通知均可繳納,一直都很配合,但是因為費用必須一次收齊後進公庫,沒有辦法只收一半,伊又遲遲未連絡到丙○○,所以未請戊○○繳納安養費用等語,足證事後被告及證人戊○○未繳納一半安養費用,乃係因臺中縣政府僅能接受全額繳納之方式,始遲未向被告及證人戊○○收取安養費用,並無拒絕負擔扶養告訴人之所有費用情事。
㈣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幾年伊在臺中縣政府當臨時雇員,月薪一
萬六千元,被告則一邊耳朵失聰,身體又不好,所以工作均斷斷續續,因此拜託伊處理告訴人之事務等語;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戊○○是在臺中縣政府上班,是臨時人員,薪水不高,且她有說過被告身體不好,家裡經濟都是由她在負擔,本案發生當時被告沒有工作等語,均核與被告所供當時並無工作收入等情相符,而堪信被告所辯此節應非虛妄。查被告、證人戊○○及其所生子女,平日均仰賴證人戊○○之工作所得一萬六千元支應生活所需,依現今社會之消費、物價水準而言,其等生活確屬不易,是被告辯稱無力支付告訴人之安養費用等情,尚屬可信。而被告在此經濟情況欠佳之情形下,仍委由證人戊○○出面向同案被告丙○○及證人己○○表示願意負擔告訴人一半之安養費用,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棄養告訴人之意思。是尚難以被告並未支付告訴人之安養費用,或未將告訴人接返家中扶養等情,即遽認其有遺棄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因經濟因素,而未能將告訴人接回家中扶養,復委由證人戊○○持續關懷告訴人之狀況,且盡其所能表達願意負擔一半安養費用之心意,顯無遺棄告訴人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遺棄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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