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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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裁定(95年度聲羈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檢察官偵辦時已坦承相關犯罪事實,雖尚有廖裕祥、 葉慶耀 等二人未到案,但與抗告人所涉重利罪嫌,並無任何關係,何來勾串之虞,檢察官並未就有何勾串之虞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本案容無羈押之必要。另檢察官曾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1日,對抗告人與共同被告 黃卯生黃國華林詠舜 等人,以有勾串之虞,向原法院聲請羈押,經承辦法官以抗告人與共同被告均已坦承犯行,無串證可能,裁定均以新台幣5萬元交保。詎抗告人於95年2月
21日凌晨4時許辦妥交保後,不逾一日,檢察官復以同樣串證理由聲請羈押,因值日法官不同,竟裁定抗告人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查原法院95年2月22日所為95年度聲羈字第29號裁定,所憑之證據仍為前一日檢察官憑以聲押證據之同一份監聽譯文,並無任何新證據之發現。且檢察官以共犯廖裕祥、葉慶耀尚未到案為由聲請羈押,惟有關廖、葉二人之相關事證只有監聽譯文,且抗告人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次聲押時,均詳予供述,並無新事實產生,原法院竟於翌日即為不同之裁定,顯係違法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聲請原法院將其羈押,雖經原法院以抗告人與共同被告黃卯生、黃國華、林詠舜等人均已坦承犯行,無串證可能,裁定交保。惟檢察官再度聲請羈押抗告人,係以本案依監聽譯文之記載,尚有廖裕祥、葉慶耀二人涉嫌共犯,而該二人尚未到案,眾多被害人亦未到庭,乃認抗告人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聲請羈押並予禁見;與前次聲請羈押之理由,並不相同。而本件抗告人是否與廖裕祥、葉慶耀二人共犯重利罪,自有傳訊廖裕祥、葉慶耀二人及被害人之必要,則檢察官以廖裕祥、葉慶耀二人及被害人尚未到案,顯有勾串之虞及羈押之必要為由,聲請羈押抗告人並予禁見,自屬有理。原裁定准予羈押並予禁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95 年度 抗 字第 26 號裁定(95.03.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5 年度 聲羈 字第 2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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