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附民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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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附民上更(二)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上更(二)字第1號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上訴人丁○○(即 藍炳煌 )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8年7月21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88年度附民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將原審無罪之判決撤銷,則原審因諭知無罪而駁回原告之訴之附帶民訴判決,即有違誤,上訴人上訴雖無理由,惟原附帶民訴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
三、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改判自訴不受理在案,則依照首開說明,仍應將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其未敍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敍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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