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澎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馬陳棠 律師被告澎湖縣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複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79年6月8日承攬被告「多功能農民休閒研習中心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承攬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500,000元,嗣經兩次追加,第1次為1,520,000元,第2次800,000元,合計承攬總金額為32,820,000元,該工程業於81年9月間竣工,被告亦早已於82年起啟用作為農會生鮮超市及休閒研習中心以迄於今。第二次追加工程部分包擴一樓鋁門窗拆改為不銹鋼材質,一樓外壁所貼磁磚拆改為大理石,大門外地板40X40磁磚拆改為10X10磁磚等項目,雙方口頭約定,此部分金額為80萬元。被告自81年10月31日(或同年11月1日)起至92年9月9日止,分4次共給付工程款32,453,500元,尚欠366,700元工程尾款,迄未給付。
(二)原告承攬之被告本件工程,配合二期裝潢及空調工程合併於92年8月18日驗收,被告本應一次付清全部工程款,詎拖欠上開366,700元未付,為此原告就被告十多年來,歷次部分付款後所欠之工程餘額,分時段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詳如附表所示),累計遲延利息已達3,724,140元,連同餘欠工程尾款合計4,090,840元。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因曾參加82年9月9日召開之工程進度事宜檢討會,並於簽到簿簽名,但該次會議並無作成「工程尾款在未辦理複驗及釐清責任歸屬之前,暫緩支付」之結論,「檢討會紀錄」為被告職員事後製作,未經與會諸君簽名確認,茲鄭重否認。且丁○○為被告退休職員,亦未在該次會議簽到簿上簽名,所為證詞,即難置信。
(四)本件遲延利息之時效,在法無明文或缺乏判例之情形下,宜適用民法第125條前段15年之時效期間。
(五)本件工程係由太平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設計及監造,原告完全按圖施工,縱有任何設計及監造上之疏失,亦非可歸責於原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應由監造人負起逾越建築線建築之責任。且被告身為業主,於原告完工後初驗未幾之81年10月31日即行付款24,708,865元(為總工程款75%),並發還履約保證金,倘原告與有過失,何克臻此?足證原告並無疏失可言,被告所為抵銷之備位抗辯,委無足取。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判決理由,認定「除受任人太平洋公司,複受任人 譚一川 外,承造人澎立公司亦有責任」云云,姑不論該判決未確定,其判決理由亦乏羈束力及既判力,自不得執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七)依前述原告已將本件工程,於81年10月16日初驗前,即交付被告接管,啟用作為經營農會生鮮超市,此為澎湖地區眾所週知,被告稱瑕疵部分重置費用12,672,930元,增購土地9,797,000元,委託經營之預期收益22,825,769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6,000,000元,均嫌無據。
(八)至於92年8月18日複驗,原告僅係「陪同」複驗之性質,因被告就本件工程,經兩次追加之後,又欲作若干修改,原告依工程慣例本有優先權,礙於工程延宕已生嫌隙,原告乃出具放棄書予被告,被告乃委請訴外人永益企業行(戊○○)、盛發水電工程行(庚○○)及華瑋企業行(己○○)等人施作,但渠等均非營造廠,無法申請接水接電,勢須以原告名義申辦,被告乃要求原告陪同整修工程之複驗,所以該次複驗之對象為上述企業行或工程行所施作之整修工程而非本件工程。綜上所訴,原告早已履行承攬義務,且被告亦早已驗收接管使用,迄今十餘寒暑,竟仍一再遲延,且採取割裂給付方式,尚餘部分工程尾款未付。為此,依據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90,840元及其中366,700元自9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79年6月8內承攬本件工程金額為30,500,000元,嗣於80年5月25日追加工程款1,600,000元,其後再次追加353,300元,總計32,453,300元,此有原告製作並簽章確認之決算明細表足憑,非原告所稱之32,820,000元,且被告已於92年9月9日全部清償完畢,未積欠工程款。
(二)本件經成完工後,因建物逾越建築線,致使系爭建物之一部分坐落於計畫道路用地,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故參與本件工程之相關人員,於82年9月9日所召開之本件工程進度檢討會時,乃做成「大樓硬體工程展延複驗,工程尾款在未辦理複驗及釐清責任歸屬之前暫緩支付」之結論。雖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為「監造人譚一川就系爭工程違反監造之責,然經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太平洋公司及譚一川損害賠償後,該院認為」本件建築物逾越建築線,除受任人太平洋公司,複受任人譚一川外,承造人澎立公司亦有責任,‧‧‧‧三者同係本件損害之原因。
」惟該案尚未確定,現仍系屬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99號事件審理中,系爭建物越界建築之責任歸屬,究為設計人、監造人抑或承造人(即原告)應負過失責任,尚未釐清,在釐清責任歸屬之前,被告應支付之工程款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本無支付尾款之義務。然被告為體恤原告恐因本件工程纏訟多年,遲遲無法受償,有礙公司之營運,乃於複驗後即期前於92年9月9日前全部清償。職是之故,清償期尚未屆至,其遲延利息即無由起算,原告請求負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三)債權人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生之遲延利息請求權,係基於債務不履行所生,具有損害賠償性質,故應適用金錢債權之消滅時效,是承攬人就有關承攬報酬之遲延利息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關於「承攬人報酬之消滅時效」之規定:「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而無民法第126條利息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給付請求權,五年時效之適用。因此縱認本件承攬報酬應於81年
9月一次給付,依前述說明,本件遲延利息之消滅時效既為2年,而原告係於94年8月22內起訴,故被告於92年8月
21日之前所積欠之遲延利息,均已罹於時效。又被告既已於92年9月9日清償全部工程款,則被告至多僅積欠原告92年8月22日至92年9月8日之遲延利息而已。原告主張遲延利息累計達3,724,140元,即無理由。
(四)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4,090,840元,然原告就系爭建物逾越建築線有過失責任,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就系爭建物內外之動產機械設備及相關土木工程產生瑕疵部分之重置費用共12,672,930元;又被告因系爭建物逾越建築線,申請變更道路中心樁將占用之道路變更為住宅區,乃以9,797,000元增購土地,因而多支出同額款項,亦為被告所受之損害,另被告於92年4月取得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後,將系爭建物委託第三人經營,每月可得權利金為221,000元,倘系爭建物未逾越建築線,能如期於81年10月完工,被告至少於81年底即可將系爭建物委託予他人經營,每月收入為221,000元,故自82年1月1日起算至92年10月13日止,被告損失預期收益為322,825,767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越界建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51,295,697元,此為原告與譚一川、太平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金額,即依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被告亦受有6,000,000元之損害,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得就其中4,090,840元之部分主張抵銷,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79年6月8日承攬被告本件工程,依兩造訂定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本件工程自開工之日起500個日曆天完工。
(二)本件工程,被告歷次所付之工程款總金額達32,453,300。
(三)本件工程因為逾越建築線,故遲至90年5月29日,被告購買鄰地馬公市○○段○○○○○號土地後,逾越建築線之問題始獲得解決,系爭建物方才取得使用執照。
二、兩造爭執事項則為:
(一)本件工程款,含二次追加在內,其總額究為原告所主張之32,820,000元?或為被告抗辯之32,453,300元?其關鍵在於第二次追加金額為800,000元或僅353,300元?
(二)本件工程款,於92年9月9日最後一次給付工程款後,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抑或尚欠部分工程款366,700元迄未給付?
(三)被告就本件工程款之給付,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或尚未屆至清償期如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依年息5%計算,其遲延利息之金額是否為3,724,140元(即4,090,840元-366,700元=3,724,140元)?或雖有給付遲延,然其遲延利息,絕大部分均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四)遲延利息之時效,究為一般債權之長期時效15年或如同承攬報酬,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五)關於系爭建物逾越建築線,致完工驗收後,未能適時領得使用執照,如期交付被告使用,造成建物內部毀損,增加重置費用及增購鄰地86-3地號土地,解決越線建築問題與未能如期使用,減少權利金收入,所失利益;原告有無過失;須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是否為51,295,697元?被告能否主張全額抵銷。
參、經查:
一、原告於79年6月8日承攬被告本件工程,雙方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總金額為30,500,000元,約定自開工之日起500個日曆天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嗣於施工中,經兩次追加工程款,第一次於80年5月25日追加金額為1,600,000元,扣除百分之五營業稅後,金額為1,520,000元,兩造對此次追加金額亦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本件工程議價紀錄(見本卷29至31頁)在卷足憑。兩造所爭執者為81年10月間第2次追加之工程款若干?原告主張為800,000元,係雙方口頭約定。然為被告所否認,認為只有353,300元,並未有該項口頭約定之事。原告所謂第二次追加工程款,包括一樓鋁門窗拆改為不銹鋼材質,一樓外壁所貼磁磚拆改為大理石,大門外地板40X40磁磚拆改為10X10磁磚等項目,金額合計800,000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對於施作項目,並不否認,然堅稱僅有353,300元,復提出經原告公司及負責人蓋章之決算明細表(附於本卷32頁)為憑,原告雖否認該表為其所製作,但該表經原告及其負責人蓋章用印並領取工程款總額為32,453,300元無誤,業據原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認在卷,(見本卷28頁),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可採。
是原告主張第2次追加工程款為800,000元而非353,300元,即非有據。故本件工程款總額應為32,453,300元(即30,500,000元+1,600,000+353,300),而非32,820,000元,先予說明。
二、本件工程於81年9月間竣工,於同年10月16日初驗,因逾越建築線等瑕疵,須經複驗程序解決,始得核發使用執照。兩造於初驗後協議第二次追加工程款353,300元,合計總工程款32,453,300元,已如前述,原告分4次領取工程款,第1次為81年10月31日(或81年11月1日)領取24,708,865元,第2次於89年8月10日領取3,877,819元;第3次於91年12月19日領取1,908,316元;第4次於92年9月9日領取,1,958,300元,合計32,453,300元,見原告起訴書附表所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業已將全部總工程款領訖,所謂尚有工程尾款366,700元云云,顯乏依據。
三、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訂有清償期限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同法第31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工程於81年10月16日初驗後,因逾越建築線等瑕疵,兩造及相關工程人員於82年9月9日,假原告三樓簡報室召開工程進度事宜檢討會,做成6項結論,其中第5項「澎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申請工程複驗及付工程尾款案」,因去(81)年申請使用執照時,地下室工程受建管、消防但未檢查不合格需辦理內部工程變更,在變更設計原建築執照逾期,亦經重新申請,本(82)補申請建照,經縣政府國宅課測量發覺整體大樓有逾越道路用地,建照及使用執照未准核發,未克申請水電之供接等因素,所以大樓硬體工程得展延複驗,工程尾款在未辦理複驗及釐清責任歸屬之前,暫緩支付。」(見本卷33至36頁附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影本),原告雖不否認出席該次會議並於簽到簿上簽名,但否認會議結論為真正,然經證人丁○○(時任被告總務課長,現已退休)於本院結證稱;確有作成上開結論,會議紀錄是當場作成,並經建築師及承包商(即原告)簽名,該次會議主要是討論系爭大樓逾越建築線,驗收委員表示大樓沒有完成,沒有辦法付款,應暫時保留。當時紀錄都有送給與會人員,承包商也同意這樣的做法,經過這麼久;也沒有提出異議。且所謂責任歸屬係指鑑定結果出來,對建築師、承包商、太平洋公司的訴訟判決確定之後,才能確定責任歸屬等語(見本卷102至104頁),證人丁○○係該次會議出席人員之一,並於簽到簿上簽到。現已退休離職,且於本院訊問前經具結後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所為證詞復與檢討會紀錄相符,堪予採信。原告否認上開證人之證詞,且未於簽到簿簽到,及檢討會議記錄,係事後做成云云而否認其真正,即無可採。茲據該會議結論及證人丁○○之證詞,本件工程尾款在未辦理複驗及釐清責任歸屬之前,暫緩支付。換言之,須完成複驗程序及確定責任歸屬後,被告始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依據92年8月6日92澎立總字第920011號,原告致被告函,亦明確表示「本件工程,業已完成申領使用執照並送電送水,懇請派員複驗,以利辦理結案給付尾款」(函附本卷87頁),而於同年月18日複驗,並於複驗紀錄複驗結果1載明:「總工程及整修工程同意驗收,並請各廠商儘速提供決算書核定後請款」(見本卷89頁),原告對該複驗紀錄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益徵被告所辯工程尾款,於辦理複驗後給付為真實。至於釐清責任歸屬乙事,雖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為「本件工程逾越建築線乃因放樣時監造人未確定建築線之所在,即貿然以同基地原有建築物為依據放樣,致造成本件工程完工後,建築物逾越建築線,未能領取使用執照,導致起造人之損失,故建築師難辭其責」(見本卷42頁所附鑑定報告),上開鑑定雖認為監造人(按指譚一川建築師)應負逾越建築線之責任,並未論及原告應否負責,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判決理由認為「承造人澎立公司(即原告)」亦有責任(見本卷49頁所附上開判決),而上開判決於93年2月5日始宣判,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字第199號審理中,預定94年12月六日辯論,顯未確定,原告承攬本件工程逾越建築線責任歸屬尚未釐清,毋待多論,已甚灼然。故本件工程於92年8月18日辦理複驗前及逾越建築線責任釐清訴訟判決確定前,系爭工程尾款的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均不負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則不生給付遲延問題,何來遲延利息之起算及遲延利息金額若干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給付工程款責任,並於歷次付款後,就所剩餘工程款分段計息,殊非有據。
四、被告於92年8月18日複驗後之同年9月9日給付工程尾款1,958,300元,已將本件工程款32,453,300元全部付清,依前揭論述,逾越建築線責任歸屬尚未釐清,清償期尚未屆至,本無支付尾款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可言。被告恐因本件工程纏訟多年,原告遲遲無法受償,將有礙其公司之營運,乃於複驗後期前全部清償予原告,依首開規定,原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期前清償亦於其有利,被告期前清償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9月間即應一次付清全部承攬報償,乃遲至92年9月9日方予付清,應給付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
五、復依據工程合約第4條第2款約定「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付清尾款」(見本卷6頁附工程合約),且原告於92年8月6日函知被告辦理複驗,以利結案給付尾款,並於同年月18日辦理複驗,並就「總工程及整修工程」同意驗收,均詳如前述,且本件工程之使用執照,亦於92年4月16日,始經澎湖縣政府建設局核發(見本卷86頁附使用執照影本)。原告所稱:「92年8月18日所複驗之對象僅係永益企業行、盛發水電工程行及華瑋企業行所施作之整修工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其聲請訊問之證人戊○○、庚○○、己○○等三人,分別為上開行號負責人或現場負責人,於本院作證時均結證稱92年8月18日,僅就其各自承包整修工程複驗,不知有無包括總工程(即大樓建築工程),原告是否陪同複驗或稱:已不記得或沒有注意,亦不知原告是否放棄優先權,亦不知複驗紀錄關於複驗結果欄如何記載(見本院94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論據,併此說明。
六、系爭大樓於92年4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方可申請水電供應正常使用,同年8月18日複驗完畢,原告乃製作決算明細表,在此之前,本件工程因逾越建築線,致無法申請使用執照,被告因而受損害至鉅,不得已從系爭大樓之外部接水、電至該大樓地下室使用,將該建築地下室供作農會生鮮超市使用,以避免被告損害之擴大,故不能因被告有避免損害擴大之行為,率而指為「系爭工程早於81年9月間,即由被告驗收使用」,故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澎湖縣分局函復本院關於「澎湖縣農會購物中心於82年7月1日設立,並同時核准使用發票在案」(見本卷91頁),不足作為本件工程,原告於81年9月間,已依據工程合約之本旨,將工作物交付被告接管使用,履行其應負之承攬業務完畢,被告自斯時起,應負給付工程款遲延責任之論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工程,兩造於82年9月9日召開工程進度檢討會,作成決議:關於本件「工程尾款在未辦理複驗及釐清責任歸屬之前,暫緩支付」。該工程嗣於92年8月16日始辦理複驗;至於釐清責任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04號事件,判決後,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重字第199號審理中,定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尚未確定,有關原告逾越建築線之責任歸屬迄未釐清,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的期限尚未屆至,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自無遲延利息可言。被告為避免長年訟累,將應付之工程尾款1,958,300元,已於92年9月9日期前清償完畢,並未積欠原告工程尾款。詎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尚欠其工程尾款366,700及如附表所示分段累計遲延利息3,724,140元,合計4,090,840元,均乏所遽。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90,840元及其中366,700元自9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兩造法律關係,業臻明確,足資判斷本件訴訟勝負之依據。兩造其餘關於遲延利息時效,究為15年或2年、5年之法律上爭執,及本件工程逾越建築線,原告應否負過失責任,應賠償數額若干?是否為51,295,697元或6,000,000元,能否與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全數主張抵銷,與本件訴訟勝負無關,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王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呂黎明附表:
分段計算遲延利息明細表┌──────┬────────┬──┬─────┬──────┐│未付款餘額│計息起訖日│年息│遲延利息│累計之利息│├──────┼────────┼──┼─────┼──────┤│8,111,135元│81.1-89.8.9│5%│3,143,065│3,143,065元│├──────┼────────┼──┼─────┼──────┤│4,233,316元│89.8.10-91.12.19│5%│493,887│3,636,952元│├──────┼────────┼──┼─────┼──────┤│2,325,000元│91.12.20-92.9.9│5%│87,188│3,724,140元│├──────┼────────┼──┼─────┼──────┤│366,700元│92.9.10-迄今│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