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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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合併執行,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十九時十五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在臺中市○○街水利大樓廣場前,趁乙○○未及注意之際,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地上之背包一個(內含駕照一張、機車行照一張、現金新台幣二百元、行動電話一具、皮夾一只),適為路人發現大喊抓賊,乙○○始發覺背包為戊○○所竊取,並與路人一同追捕戊○○,戊○○逃逸至臺中市○○街與育才南街口時為追捕之路人推倒在地,並取走戊○○行竊後拿在手上之背包,戊○○因遭數人包圍,竟為達脫免逮捕之目的,持上開水果刀揮舞數下,當場對乙○○及其他加入追捕之人施以脅迫行為,適有該轄區警員甲○○巡邏至該處發現,見倒在地上持刀揮舞之戊○○,即上前將戊○○手中之水果刀奪下並加以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辯稱:伊有精神官能症,當天上午是第三次到精神科拿藥,本來醫師開立的藥是睡前吃的,一天一次,當天伊在傍晚服藥,是因伊已兩天沒有睡,服藥後對發生何事都沒有印象,不知道有無到案發地點,水果刀是伊帶出去的,但不知道為何帶水果刀出去,當天等伊清醒後,人已在警察局了云云,並提出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經鑑定之結果雖無精神耗弱之狀態,惟鑑定是事後所為,且證人乙○○、丁○○均證稱被告倒地撞到頭後,呈現兩眼無神,精神恍惚,則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態、判斷力及對行為的認知均較正常時的狀態為低,是有無精神耗弱之情形不能單以鑑定報告為據。另證人丁○○證稱被告被推倒在地時,路人就將被告之背包取走,顯見被告在持刀揮舞時,並非為了防護贓物;且證人乙○○證稱並無上前逮捕被告之動作,警員甲○○的證詞只是說被告是無意識的揮舞,立即被警員抓住持刀的手,並取下刀子,則被告可能不知上前取下其刀子的人就是警員,因此也難認定被告揮舞刀子是為了脫免逮捕云云。
二、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丁○○及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扣案之水果刀一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持上開水果刀於右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乙○○之背包,並於遭人發現追捕推倒後持該水果刀向追躡而至之被害人等揮舞之事實無訛。被告固提出精神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其於案發前有服用藥物且意識不清之情事,然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被告患有精神官能症,且患有失眠症數年之久,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四日共三次於該診所取藥治療其失眠症狀等情,尚無從證明被告於行為前確有服用藥物,及服用該治療失眠症狀之藥物後,會造成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異之情事。再參酌被告於甫犯後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二時十五分第一次警詢時自陳:「(你現在精神狀態如何?)正常」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三八號卷第十五頁),及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問:詢問過程中,被告答話、供述時,精神狀態如何?)他答非所問,我當時有告訴他如果他身體不適,要送他去醫院,他說沒有不舒服,我覺得他聽懂我的問話內容,但不願正面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則被告所辯服藥後對於發生何事都沒有印象云云,已屬有疑。況被告既無法說明何以於服藥後會攜帶水果刀外出,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被渠等追逐時跑的速度很快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而被告為追捕之路人將其推倒在地後,尚知取出所攜帶之水果刀向追捕之人揮舞,以嚇阻其等之追捕,顯見被告於為本件犯行之際,對於外界事物,並未失去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且對其行為及所造成之結果有清楚之認識,應無疑義。至被害人及證人丁○○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證稱:「(辯護人問:你(指被害人)與路人抓到被告時,被告的精神狀態?)他跌倒時頭有撞到地,我感覺他有些恍惚,感覺他頭有暈暈的。」、「(辯護人問:他拿刀子揮舞時,精神狀態?)還是有些恍惚,從他的表情看出來的,他沒有什麼精神。」;「(檢察官問:被告被推倒時,你(指丁○○)看到何情形?)...我看到被告倒地時,頭撞到地板,眼睛無神,兩眼珠轉來轉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三、九十五頁),然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醫學部對其為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經該院以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函覆鑑定結果為:「二、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 蔡員 ..物質濫用史包括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使用十多年,於當兵時開始使用,除因入獄而未使用外有經常性使用,有成癮及戒斷現象;...也因使用物質造成失眠,常到藥局購買安眠藥物,於九十三年十月開始有到診所就診
並使用藥物,除此之外無明顯憂鬱症狀及其他精神症狀跡象。三、鑑定結果:蔡員..否認當時有幻聽或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否認有癲癇症狀或其他先兆;蔡員藥物服用較不遵從醫師指示,否認之前有類似藥物後不醒人事之現象。...
四、結論:綜合以上蔡員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本院認為蔡員過去及目前精神狀態無明顯妄想及幻聽,配合其腦部電氣學之檢查,本院認為蔡員犯案當時精神狀態無明顯精神耗弱或是精神喪失之證據。蔡員不承認犯案,但無解釋其行為及證據,或許可能有局部之記憶力或精神受損之影響,也較可能受繼續使用毒品及藥物之影響;基於物質(包括毒品及藥物)之使用是出於蔡員之自由意願,且蔡員並無積極就醫尋求協助,並不能做為精神耗弱或是精神喪失之原因」,此有該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七十五頁至七十七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於犯案當時確有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事,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況且,所謂「自招心神喪失行為」,係指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之狀態,在此狀態促使構成要件實現之情形。對於此種犯罪之方式,學說上稱為「原因自由行為」,其意謂在構成要件實施之時,行為人雖無意思決定之自由,但招致無責任能力之原因設定階段,行為人卻有意思決定之自由,亦即行為人可以決定應否為原因設定行為,在此情況之下,不能不使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依此,無論行為人,於自陷無責任能力之初,有無犯罪之故意,如其故意自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並不因其精神狀態異常而可不罰或減輕其刑。是縱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服用藥物而有意識能力減損之現象,惟其既係先因可責於己之原因而自陷,依「原因自由行為」理論,被告尚不得以其服用藥物後之精神狀態冀圖免責,從而,被告上開所為服藥後發生何事都沒有印象之辯解,核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雖另辯以:證人丁○○證稱被告被推倒在地時,路人就將被告的背包取走,顯見被告在持刀揮舞時,並非為防護贓物;證人乙○○證稱並無上前逮捕被告之動作,警員甲○○的證詞只是說被告是無意識的揮舞,立即被警員抓住持刀的手,並取下刀子,則被告可能不知上前取下其刀子的人就是警員,因此也難認定被告揮舞刀子是為了脫免逮捕云云。查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歹徒揮舞刀子時,你的背包在何處?)當時背包已掉在地上,他沒有撿起。」、「(檢察官問:歹徒倒地後,有無反抗的動作?)他跌倒在地上時從衣服拿出刀子,對圍捕他的我們揮舞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二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聽到吵雜聲,才回頭看,看到有人先將被告推倒,並順手拿起背包,背包是從地上或是被告手上拿的,我沒注意看」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一群民眾圍著被告,當時被告躺在地上,手上拿著刀子,揮舞兩下後,我就上前將被告手上的刀搶下,被告是拿刀對我揮舞,或是對圍觀的人揮舞,我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由此可見,被告遭追捕推倒於地時,該背包已離其持有,並為路人取走,是被告揮舞刀子並無防護贓物之意,至被告是否係實施強暴、脅迫,脫免逮捕,應就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具體情事予以判斷,與被害人或他人有否加以逮捕之意圖或行動無涉,被告為路人推倒在地後,即為被害人及一同追捕之路人所圍住,而無法順利逃脫,已如前述,是被告揮舞水果刀之脅迫行為,主觀上應係為脫免逮捕無訛,公訴人認被告持刀揮舞並有防護贓物之意,容有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且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水果刀,係金屬質地銳利之物,刀刃長約二十二公分、刀柄長約十二公分,持以之揮刺,足以傷人奪命,顯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此有相片一紙(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並經本當庭勘驗屬實。被告竊取財物得手,遭被害人及路人追捕,其為達脫免逮捕之目的,揮舞前開水果刀,當場對於被害人等人施以脅迫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合併執行,定應執行刑一年二月,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前開扣案之水果刀一把,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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