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螺絲起子、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本於犯竊盜罪之習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手電筒及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各一把,先以手電筒照射確定所欲下手之自用小客車,再以螺絲起子損壞自用小客車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之方式,毀損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己○○等人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並竊取其等所有置於車內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所竊取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又附表編號五部分因車內無財物而未遂)(毀損部分僅附表編號五乙○○提出告訴)。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九龍餐廳旁停車場,查獲丙○○正以手電筒照射車輛窗戶物色財物,並在丙○○背包內扣得萬家福禮券四張、愛買提貨卷二張,大潤發提貨券十二張、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元,日幣千元鈔一張等物品。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告訴人乙○○訴由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己○○、甲○○、乙○○、戊○○警訊時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五張、現場圖各一份及相片二十四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五萬五千元、日幣千元鈔一張、萬家福理券四張、愛買提貨券二張、大潤發提貨券十二張、黑色公事包二個、千恩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發票一本、千恩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千恩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資料一本、筆記本一本、計算機一台、個人資料夾一本、土地銀行存摺一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二本、螺絲起子一把、手電筒一把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螺絲起子依其外觀顯示,係屬尖銳或厚重之物,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而被告前開竊取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內財物既遂,及所竊附表編號五所示自用小客車內因無財物而未遂,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條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四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一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毀損車窗之方法進入車內行竊,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毀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論處。又被告丙○○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輕力壯,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曾先後於七十四年、七十八年、八十五年、八十九年及九十一年間分別犯竊盜罪,繼之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甫因竊盜罪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及半年,即再犯本件五次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顯見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手電筒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電話卡二十張、手錶一只、現金二萬五千元,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犯前揭犯罪所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車牌號碼│犯罪方式及竊取之財物│││(中華民國)│││││├──┼──────┼─────────────┼───┼───────┼─────────────────┤│一│九十四年一月│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己○○│九六○六-DB│以螺絲起子破壞九六○六-DB號自用│││十日二十一時│旁空地│││小客車車窗,取車內之中國信託銀行信│││三十分許││││用卡、土地銀行信用卡各一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二本、土地銀行存摺一本、│││││││私章二枚,PDA一臺,行動電話二支│││││││,現金新臺幣三萬元,日幣千元鈔一張│││││││。(現金三萬元及日幣千元鈔一張業經│││││││被害人己○○領回,其餘物品均已遭被│││││││告丟棄而未扣案)│├──┼──────┼─────────────┼───┼───────┼─────────────────┤│二│九十四年一月│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丁○○│H六-一四○五│以螺絲起子破壞H六-一四○五號自用│││十日二十一時│旁空地│││小客車車窗,取車內之IC健保卡、中│││三十分許││││華國際商銀信用卡及提款卡,中國信託│││││││旅遊卡、東勢農會提款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東勢林管處機車行照及保險│││││││卡、 彭志暉 汽車駕照各一張,郵局提款│││││││卡二張、印章二枚,大潤發提貨券十二│││││││張(編號00000000號至九二八│││││││一七八六八號)、愛買提貨券共六張(│││││││九二Z000000000、九二D○│││││││00000000、九二D○○七一七│││││││九五三一、九二Z000000000│││││││、九三Z0000000000、九三│││││││Z0000000000號)、萬家福│││││││三重店禮券四張(000000、○○│││││││五六三○、○一四七七二、○一四七七│││││││三)(禮券及提貨券共二十二張業經被│││││││害人丁○○領回,其餘物品均已遭被告│││││││丟棄而未扣案)。│├──┼──────┼─────────────┼───┼───────┼─────────────────┤│三│九十四年一月│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九龍│甲○○│EE-二四七九│以螺絲起子破壞EE-二四七九號自用│││十一日十九時│餐廳旁停車場│││小客車車窗,取車內之黑色公事包一個│││三十分許││││、筆記本及資料夾各一本、電子計算機│││││││一台。(均經被害人甲○○領回)│├──┼──────┼─────────────┼───┼───────┼─────────────────┤│四│九十四年一月│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九龍│戊○○│LN-三五七二│以螺絲起子破壞LN-三五七二號自用│││十一日十九時│餐廳旁停車場│││小客車車窗,取車內之黑色公事包一個│││三十分許││││、千恩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資料一本、千│││││││恩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發票一本、千恩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均經被害│││││││人戊○○領回)│├──┼──────┼─────────────┼───┼───────┼─────────────────┤│五│九十四年一月│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九龍│乙○○│三J-○七九八│以螺絲起子破壞三J-○七九八號自用│││十一日十九時│餐廳旁停車場│││小客車車窗進入行竊,惟車內並無財物│││三十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