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台覆字第14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流氓感訓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覆議人甲○○上列聲請覆議人因流氓感訓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決定(九十四年度感賠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流氓感訓案件交付感訓處分,至九十年二月八日已予免訓。惟因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署)檢察官刁難,不准同一案件感訓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經聲請人向台東地檢署檢察長聲請後,查明確屬同一案件,始准予折抵,致延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始予釋放,共遭多執行一百零六日,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原決定以:聲請人前因敲詐勒索、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等行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感裁定字第一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感抗字第五六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因同一案件,另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之事實,業經調卷查明,並有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九十年七月六日岩技所總字第二0九三號函可憑,故聲請人並未受有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亦未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規定之賠償要件不符。聲請人請求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冤獄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權利回復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戒嚴時期,台灣地區係指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宣告戒嚴之期間。查聲請人犯罪及受感訓之時間在八十八年之後,並無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適用,合先敍明。次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須具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兩種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本件聲請人因犯強制罪被判有期徒刑十月及犯恐嚇罪被判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並非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亦未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無罪確定,核與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賠償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國家賠償為不應准許。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呂潮澤委員許朝雄委員謝正勝委員劉福來委員洪文章委員徐文亮委員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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