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交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號
抗告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4年12月23日接獲裁決書後,即於94年12月29日至監理所提出異議,有監理所收執章為證,並未超過異議期間,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係不服裁決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故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期間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何字樣,均不妨礙其聲明異議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94年12月23日收受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送達後,隨即於94年12月2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表明不服之意,有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機關收執聯在卷可稽。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所載,抗告人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主張違規事實舉發有誤,即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罰表示不服,自不因抗告人使用陳述書之字樣,即認其陳述不生聲明異議之效力。原法院未見及此,遽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越20日之期間,予以駁回,自屬於法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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