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度台覆字第148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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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台覆字第14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覆議人 莊文榮 上列聲請覆議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決定(九十五年度賠字第二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羈押,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計被羈押二十六日。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決無罪確定,自得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准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計賠。原決定以: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無故侵入高雄市○○○路○○○巷○○號房屋,趁被害人 宋英如 不注意之際,自背後抱住被害人,並摀住其嘴巴,喝令不准動,否則要將其殺害,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摸其胸部。因被害人反抗,聲請人遂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要求被害人交付身上財物。被害人見其母 宋郭金雀 返家,遂高聲喊叫,聲請人始落荒而逃。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聲請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強制猥褻及犯懲治盜匪條例之罪提起公訴。高雄地院屢經合法傳喚,聲請人均未到庭。嗣核發拘票,亦拘提無著,乃發布通緝。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始緝獲到案,高雄地院法官乃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以訴追審判為由,當庭諭知收押,此有聲請人之偵訊筆錄、訊問筆錄及押票可稽。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由高雄地院法官當庭准以二十萬元交保候傳。查聲請人坦承因酒醉而侵入被害人住宅,雖辯稱無強盜及強制猥褻之犯意,惟仍與被害人就強制猥褻及侵入住宅部分為和解,方由被害人撤回告訴,並由高雄地院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於強盜部分則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四年。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最終雖經高雄高分院判決無罪確定,但亦認定聲請人確有侵入被害人之住宅,其目的係在強制猥褻,而非強盜財物。顯見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案發後因傳拘無著,經通緝二年餘始行緝獲,高雄地院法官因此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具見聲請人之所以被羈押係其本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當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因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覆議意旨略以:聲請因酒醉誤入被害人住宅,誤被害人為其女友而對之有親熱行為,實無強制猥褻及強盜之犯意。嗣因不知被通緝而出國經商,既係無辜被羈押,自應准予賠償。惟按受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涉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強制猥褻及強盜罪嫌,業經其自承有侵入被害人住宅之事實,就侵入住宅及強制猥褻部分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案經起訴後,於審結前,聲請人未設有連絡方法即潛行出國,致法院傳拘無著後發布通緝,歷時二年餘,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始行緝獲到案。高雄地院法官乃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難以追訴審判為由,當庭予以收押,足見聲請人之受羈押,乃其上開不當行為所致,難謂聲請人對於其受羈押,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決定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聲請覆議意旨,飾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許朝雄 委員 謝正勝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洪文章 委員 徐文亮 委員 呂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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