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度台覆字第1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5年台覆字第15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覆議人甲○○上列聲請覆議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 台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決定(九十四年度冤獄賠償字第一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下: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犯圖利罪嫌,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署)檢察官向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台東地院)聲請羈押,經台東地院裁定准許,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撤銷羈押止,被羈押四十三日。該案嗣經台東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三、一五五七、二五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旋依職權送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下稱花蓮高分檢)再議,花蓮高分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職議字第三三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原決定意旨以:按受不起訴處分前雖受羈押,但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或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仍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有明文規定。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其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而言;又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及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闡釋綦詳。查聲請人因涉犯圖利罪嫌,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下稱東機組)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移送台東地檢署,旋經檢察官訊問後向台東地院聲請羈押,准自是日起羈押,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偵訊後認已無繼續羈押必要乃撤銷羈押,聲請人計受羈押四十三日,有台東地檢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台東地院裁定書、押票各一紙在卷足據,固堪認定。惟聲請人係台東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士,其身為公務員,負責漁業公共設施、核發定置漁網證照、漁港工程建設、管理及維護等業務,明知公務員應遵循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規定,對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然聲請人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承辦台東縣○○鄉○○○○道路工程時,明知該工程所挖掘之海砂屬公用財物,卻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接獲現場監工即同案被告 高泉成 以電話向其請示是否同意將部分海砂給予台東縣長濱鄉定置漁網業者 黃順來 裝填砂袋時,聲請人於電話中告訴高泉成稱:「最好不要」,並未明確加以制止;據高泉成於偵查中供稱:甲○○在電話中告訴伊,去找漁民代表 潘榮發 等語;及同案被告潘榮發供稱:「甲○○在與伊通話中稱:你說可以就可以。」聲請人竟要高泉成尋求潘榮發同意。又檢察官訊問聲請人:「你身為主管,為何講如此模稜兩可的話?」聲請人亦不置可否,未作辯解;亦有訊問筆錄附於台東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五○號卷可稽。是聲請人身為公務員,對職務上所保管之公用財物,未盡善良保管之責,致令黃順來載運取走二車海砂而獲得不法利益,聲請人具有重大過失之行為,灼然至明,縱未成立圖利罪,但所為亦已違反一般國民道德觀念。又因檢察官有向台東縣政府調閱上述工程相關資料之必要,而聲請人為該工程承辦人,顯有湮滅罪證之虞,檢察官方以聲請人涉犯圖利罪嫌,復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向台東地院聲請羈押獲准,於法亦無不當;雖聲請人所為,嗣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仍不得請求賠償,乃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覆議意旨略以︰原決定以聲請人接獲高泉成以電話請示是否同意將部分海砂給予黃順來裝填砂袋時,聲請人於電話中告訴高泉成最好不要,未明確予以拒絕;及潘榮發供稱:甲○○在與伊通話中稱:「你說可以就可以」等語,指聲請人竟要高泉成尋求潘榮發同意;另檢察官訊問聲請人:「你身為主管,為何講如此模稜兩可的話?」聲請人亦不置可否,未作辯解,遂認聲請人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而駁回聲請。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已詳敘不採高泉成、潘榮發證詞之理由;且黃順來亦稱:甲○○電話中所言者為「不要,不要」,也未述及潘榮發曾謂「你說可以就可以」之語。原決定採該等非不利聲請人之筆錄,據以駁回聲請,已有違誤。至聲請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對高成泉、潘榮發不利證詞不置可否,未作辯解一節,乃聲請人在刑事訴訟上緘默權之合法行使,焉能執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況高成泉、潘榮發與聲請人利害相反,其等證言之可信性本較薄弱,原決定以其二人不利聲請人之證言,遽認聲請人不得受賠償,認事用法亦屬違誤,請撤銷原決定並准予賠償等語。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但有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固不得請求賠償,但應以聲請人具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為前提;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東機組依憑高成泉、潘榮發之證言,認聲請人違法將部分海砂贈予黃順來,因認聲請人涉犯圖利罪嫌;但高成泉、潘榮發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言,嗣為檢察官所不採,乃將聲請人處分不起訴,雖經依職權送請花蓮高分檢再議,亦經駁回;至聲請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對高成泉、潘榮發不利證詞不置可否,未作辯解一節,乃聲請人在刑事訴訟上緘默權之合法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不得僅因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則聲請人有無對職務上所保管之公用財物,未盡善良保管之責,致令黃順來載運取走二車海砂而獲得不法利益之重大過失行為?及有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之行為?此與聲請人得否請求國家賠償,至為攸關,原決定就此未予深入調查釐清,遽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難謂允洽。聲請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應將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決定。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呂潮澤 委員 許朝雄 委員 謝正勝 委員 劉福來 委員 洪文章 委員徐文亮委員 呂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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