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九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縣○○鄉○○村○○○路○○○巷與中山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與沿台中縣○○鄉○○村○○○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兩車均因而失控撞及水溝水泥護柵,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之傷害,且原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亦嚴重損壞。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一)醫藥費:共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共一十六萬五千零七十二元(含回診車資、中藥材療養費用)。
(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工作損失:共一百萬元。蓋原告本擔任工程師,年收入為一百萬元以上,原告因前開傷害而無法負荷工作,於九十二年三月離職,,自得請求喪失一年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一百萬元。(四)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失憶、頭痛、暈眩、注意力不集中,無法回復正常狀況,有生之年需接受醫療及腦部復健,身心重創而影響生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五十萬元。
(五)汽車修理費用(含拖車費):原告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而需修理費用一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元,自應由被告賠償。三、則原告共可請求被告賠償一百八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五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兩造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00號案中就系爭車禍事故達成和解,由本件原告賠償本件被告一十五萬元,當時兩造係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對他方之一切民刑事糾葛達成前開和解,原告再行起訴請求賠償,亦有違誠信原則,自無理由。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之收據,除最後二張外,其餘之日期均相隔數月或一年多,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而支出。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否認原告主張及其所提發票、回數票收據等之真正,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並否認原告支出中藥藥材費一十六萬五千零七十二元與其所提估價單之真正。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即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光田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急診住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即出院,需在家修養一週,足見原告傷勢並不嚴重。且依原告所提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觀之,原告就醫情形並非頻繁。至原證三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有失憶頭痛等永久後遺症,然與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頭痛情況穩定等不符,則原告所主張之症狀,未必係系爭車禍所致,亦否認原告所主張離職原因及工資之真正。四、慰撫金部分:原告傷勢並非嚴重,僅住院一日,其請求顯屬過高,應予減少。五、否認原告所主張支出汽車修理費用與所提委修單等之真正。六、若認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事故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減少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與直行車及右方車先行之原告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為證,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00號刑事卷宗(含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0二號偵查卷)核閱屬實,則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各訂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時,享有三種選擇權,其可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亦可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其物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另可自行修理,再向加害人請求返還其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號誌或標線之規定,無號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合法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於前開刑事卷可憑,則被告當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知之甚稔,而有應注意之義務。又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前開路段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事故發生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前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肇事使原告受傷、原告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此並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縣鑑字第九二0三六六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一一四0號函附於前開本院刑事卷可參。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原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三、原告據前開各規定就被告之前開過失侵權行為,而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共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二元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所必要,則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依前開各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且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支付之醫藥費,係受害人給付保險費之對價,並無礙於其本於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然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2、查原告所主張因前開傷害於光田綜合醫院治療而支出醫藥費共二萬零九百三十一元,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然因其中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所支出之費用中有一百元係證明書費,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所支出之一十元亦係證明書費,依前開說明不得請求賠償,則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二萬零八百二十一元。次查原告所主張因前開傷害於敏盛綜合醫院治療而支出醫藥費共四千一百六十元部分,固有醫療費用收據與診斷證明書可憑,然其中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之醫療費用收據一千二百零七元部分重複論列,有前開收據之收據號等內容可憑,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二千九百五十三元,然前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之醫療費用收據中含診斷書費一百五十元,依前開說明不得請求賠償,則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二千八百零三元。另查原告所主張因前開傷害於 楊正全 聯合診所治療而支出醫藥費共二百九十元部分,有診斷證明書、收據為證,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所主張因前開傷害於 林宏洲 眼科診所治療而支出醫藥費三百三十六元部分,因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係因前開傷害而為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其就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3、則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二萬三千九百一十四元,超過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即不應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共一十六萬五千零七十二元(含回診車資、中藥材療養費用)部分:
1、按被害人因受傷所支出就醫之必要交通費,為醫療所必須之費用,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而未經醫師處方,擅自向藥房購買藥品之費用,如無法證明係醫療上所必要者,自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
2、查原告所主張因前開傷害支出回診車資,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證明其所支出之支出回診車資為醫療所必須之費用,其請求自不應准許。再查原告固提出估價單主張其支出中藥材療養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該估價單內容觀之,係原告向進安蔘藥行購買清血藥材之單據,原告亦迄未證明為醫療所必須之費用,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自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共一百萬元部分: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原任職於英商三井巴布科克能源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離職,其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亦即雇主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而終止勞動契約,此有原告所提之離職證明書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所提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至同年十一月八日住院接受治療,出院後須在家修養一週,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憑,堪認原告前開離職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前開傷害導致。原告雖於離職後先後至光田綜合醫院、敏盛綜合醫院、楊正全聯合診所治療,但敏盛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原告頭痛、面神經麻痺但情況穩定,楊正全聯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同樣病名,宜修養十天等內容觀之,原告並無須因系爭車禍事故離職。
3、次查原告離職前之住院期間,是否因而減少工作收入,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喪失損害共一百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且原告係大專畢業,原為工程師,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被告目前就讀靜宜大學,無工作亦無收入為兩造所不爭,自均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名下有汽車一輛、並投資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總額約一百八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元;而被告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四筆、汽車一輛並投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總額約九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四元,有財產歸戶資料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十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汽車修理費用一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元部分:
1、按請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
2、查前開FD─二七九二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因前開事故損壞而須維修,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委修單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維修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而須支出一十六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之修復費用,其中除二萬五千九百元為工錢或拖吊費外,其餘之一十三萬八千六百五十元均係零件費,有前開委修費用單可證;及前開自用小客車係0000年分即八十一年分之汽車,亦有前開委修單可證,亦均堪信為真實。故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車已使用約十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三六九,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是系爭自小客車使用已逾五年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一十二萬四千七百八十五元(000000元X0.9=124785),則其零件費扣除前開折舊額後,應為一萬三千八百六十五元,則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修復費用共三萬九千七百六十五元(13865+25900=39765),超過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一十六萬三千六百七十九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查前開車禍係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停讓右方幹線道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前開台灣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於前開刑事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本院斟酌兩造前開過失程度,認原告既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責任;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責任。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四萬九千一百零四元(其計算方式為:(000000X0.3=491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因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且因系爭車禍事故而自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五十一萬六千四百一十九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件原告已受領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依前開說明,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扣除後,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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